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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侑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侑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辰公司)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2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7.35%計算,被告侑辰公司自94年4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甲○○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交易查詢明細、保證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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