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7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鍀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現應受
- 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書訴請被告給付,依該約定書第17條所示,關於因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鍀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鍀億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2 月4 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1662510 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則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鍀億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另設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鍀億公司之董事為乙○○、辛○○、甲○○等三人,是自應將該三人併列為被告鍀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乙○○、辛○○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鍀億公司於93年6 月23日邀同被告乙○○、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6 月23日起至96年6 月23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8.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有本金2,126,164 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鍀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則以:不清楚本件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歷史交易資料(支存)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鍀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空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證明系爭債務不存在,自不足採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鍀億公司既偕同被告乙○○、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因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