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景鐿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錦郎律師
- 被告
- 蔡雪麗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華南律師
- 被告
- 己○○ 台灣最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丁○○
- 被告
- 庚○○民國77年
- 被告
- 戊○○民國80年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乙○○即上二人之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上 四被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地資字第0四0五一0號收件,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登記,權利價值為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己○○受合法通知(己○○早於民國84年8月4日即遷居外國,嗣雖曾一度於93年5月4日恢復戶籍於台中市○區○○街39號2樓之1,但已於95年6月21日再度遷出國外,且己○○於93年5月17日自台灣出境後,即無再入境紀錄,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本院調取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件可稽,則己○○雖曾一度恢復設籍,然其本人仍一直居住於外國,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應可認定,是以在無法查悉其真正住居處所下,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5年3月16 日准就己○○以對外國為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並於95年6月30 日依職權公示送達,應均屬合法),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壬○○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未清償,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虛偽以贈與之意思表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劉昀勳名下,並基於侵害原告債權及增加原告求償之困難,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已於93年4月22日死亡之被告被繼承人蔡火傳,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因蔡火傳並未給付借款予訴外人丙○○即壬○○之配偶,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不存在。嗣如附表所示土地業經判決回復所有權予壬○○確定,蔡火傳除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對壬○○負回復原狀之責外,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返還責任,蔡火傳死亡後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亦應繼承該義務。而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壬○○唯一之不動產,其他之投資均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壬○○已陷於無資力,且因壬○○怠於行使上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壬○○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劉昀勳為擔保丙○○之300萬元債權,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火傳,抵押人、債務人均非壬○○,蔡火傳顯非與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蔡火傳與壬○○亦無任何回復債權存在,原告無從代位壬○○為任何請求;被告不知壬○○盜用劉昀勳印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至其名下之事,且土地移轉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相隔4月,兩者間應無關連,則劉昀勳既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公信力,任何人均不得主張劉昀勳無所有權,而抵押權設定當時,劉昀勳曾出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不可能不知辦理抵押權設定,縱使劉昀勳不知設定系爭押權之事實,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丙○○及壬○○之證詞,足證蔡火傳確實有交付借款;丙○○名下有2筆土地、3棟房屋及3間公司股份,壬○○名下有2筆土地、1棟房屋、1輛車及2間公司股份,資力雄厚,彼等並非無資力;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及到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壬○○所有。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三、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蔡火傳業於93年4月22日死亡,被告分別為蔡火傳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
四、原告為壬○○之債權人,對於壬○○有100萬元債權。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3年6月9日中院清民93繼字第824號函影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各1件、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書影本各2件、戶籍謄本6件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抵押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未交付借款,而不生效力?
三、壬○○是否業已陷於無資力?
四、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雖屬普通抵押,但被告仍應就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能舉出相當證據證明抵押權人蔡火傳曾交付借款予債務人,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
(一)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另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是以一般抵押權之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自應由貸與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要,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有爭執時,貸與人仍應就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79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抵押權固為普通抵押,且設定之權利價值為300萬元,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應就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憑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價值即認有借款及其額度之事實。
(三)被告蔡雪麗等5人就蔡火傳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雖舉壬○○、丙○○之供證詞為證。而原告曾以丙○○、壬○○共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至劉昀勳名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毀損債權罪為由,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經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2 537號毀損債權案件受理,壬○○於上開案件檢察官91 年10月16日訊問時雖供稱:「(問:何人去辦抵押權之設定?)也是我去辦的,因沒錢才去辦的,是設定給一位蔡姓男子借了2、3百萬元...」云云(見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卷宗第60頁);原告另曾以壬○○、蔡火傳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由,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經以台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373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壬○○於94年1月30日警訊時固亦供稱:「...因欠錢所以又將該土地設定給蔡火傳借貸新台幣200 萬元」云云(見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卷宗第17頁)。然壬○○上開供述僅稱向蔡火傳借款2、3百萬元,但蔡火傳是否業已交付借款,並未言明,尚待進一步釐清,而壬○○於本院95年3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經過及是否有取得借款,證稱:「(問:系爭土地上為何會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何人前往辦理?蔡火傳有無交付借款?如何交付?)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他會比較清楚,因為我先生須要錢,他就去設定,可能是要借錢,有無借到錢我不清楚,那麼久的事情,我不清楚了,當初設定是何人去辦的,我不清楚,但是我有提供財產沒有錯」云云,足見壬○○之證詞,尚無法據為蔡火傳已交付借款之證明。至於丙○○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時,雖一度證稱:「...當初是由我交給蔡火傳找代書辦的,因為我要向蔡火傳先生借錢週轉現金,有拿到2百萬元,後來還沒有結清帳款,他就已經過世了...」云云,但就取得之2百萬元是否為借款,卻於同期日改證稱:「...當時我認為我拿這二百萬元是工程預支款,那是工程尚未結束,我先拿的...」云云,證述前後已有不符;甚且,丙○○於台中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2537號毀損債權案件
地拿去設定是何人去辦?)是我去辦的,但我還沒有拿到錢,隨時可以辦塗銷」云云(見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卷宗第50頁),與其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已取得200萬元款項,出入極大,存有重大瑕疵,丙○○之證詞,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此外,被告就抵押權人蔡火傳曾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積極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並應據此認定系爭抵押權因未交付借款而不生效力。
二、壬○○業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且壬○○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自有權代位壬○○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應屬無效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代位權之行使,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惟連帶債務之債務人,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各自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並無考慮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653頁、三民書局經銷、91年8月修訂版,就撤銷權行使之要件,均採相同見解)。
(二)壬○○積欠原告者,既屬金錢之債,原告欲行使代位權,自以壬○○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惟壬○○積欠原告之100萬元欠款,不論丙○○是否為連帶債務人,但丙○○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原告行使代位權時,並無考慮必要,有如前述。而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壬○○名下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所投資之事業,除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帶春公司)達3000萬元,其餘均屬金額不高之零星投資;另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95年2月10日中區國稅東勢二字第0950001270號函暨其檢送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所示,帶春公司曾因積欠營業所得稅並經行政執行,但迄至95年2月10日已仍積欠稅金達167 3萬5396元,足見帶春公司之營業狀況欠佳;又壬○○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已無其他財產,帶春公司目前極少營業,已無何價值之事實,並據壬○○於本院95年3 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執此,壬○○業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應可認定。
(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姑且不論。惟系爭抵押權既因未交付借款致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蔡火傳,就該形式上仍存在之抵押權設定,自屬不當得利,並負有返還(回復原狀),亦即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在蔡火傳死亡後,身為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之被告,自亦應繼承該義務。而有權要求回復之壬○○迄仍未行權權利請求被告塗銷,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因壬○○業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壬○○之債權人即原告,自有權代位壬○○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本於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併依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F0~T40┌───────────────────────────────────┐│附表: │├─┬────────────────────┬─┬─────┬────┤│編│ 土 地 位 置 │地│ 面 積 │ ││ ├───┬────┬─────┬─────┤ ├─────┤權利範圍││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別│地 號│目│平方公尺 │ │├─┼───┼────┼─────┼─────┼─┼─────┼────┤│1 │台中縣│和平鄉 │埋伏坪社段│ 14-27 │林│ 6296 │全 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