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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告
安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聯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2號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9月3日起向原告訂貨,至同年12月25日止,累計共有新台幣 (下同)1,836,048 元之貨款未付,原告經存證信函多次催討,被告均相應不理,為免被告脫產,原告曾聲請假扣押,並查封被告名下之財產。為此,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乙份、存證信函二紙、假扣押裁定書、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乙份為證,經核相符,且本院於94年6月27日亦將起訴狀繕本及94年7月29日開庭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買賣貨物總計積欠1,836,048元之貸款未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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