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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洪碧雀陳添喜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精士達有限公司(原名稱高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邀訴外人甲○○、鄭輝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授信總餘額在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內,原告同意貸款予被告,嗣被告分別於92年3月28日及9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美金71,960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93年3月28日及93年9月28日止,被告應按月付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機動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9%計算,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3年9月28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合計尚積欠本金1,806,895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則以: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遭人盜用資料登記為負責人,事實上伊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有限公變更登記表、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放款登錄單、放款支出傳票、存款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者,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2、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精士達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姓名確登記為丁○○無訛,則丁○○依法自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甚明,丁○○雖爭執係遭人盜用資料虛偽登記云云,惟揆諸上揭條文意旨,縱丁○○之抗辯屬實,在其將公司登記之「董事」名義人變更前,仍不得以此事項對抗原告,職是,原告逕列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違誤。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蔡美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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