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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告
源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謝仕成即川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45,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台中市○○區○路26號「維他露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維他露公司)出貨場頂棚新建工程」之土木、鋼構及門窗部分工程,總工程款為6,600,000元,雙方並簽訂工程發包簡易合約承攬書,約定地樑完成時給付30%工程款,鋼構材料進場時給付10%工程款,工程完成時給付45%工程款,驗收完成時給付15%工程款,如以現金或開立即期票支付工程款,應扣款5%,亦即被告應領取之工程款為6,270,000元。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屢以資金週轉不靈為由,向原告預領工程款,至系爭工程完成為止,被告已向原告領取之工程款共計6,975,100元,則被告向原告溢領之工程款為705,100元。又,92年8月5日原告與被告會同訴外人維他露公司之總務戊○○驗收系爭工程,惟驗收並未通過,嗣後被告即對系爭工程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自行雇工修繕,被告依約應扣15%之工程款即940,500元,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參、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轉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600,000元,被告並未因資金週轉不靈向原告預領工程款。原告主張給付被告現金25,000元、依營造業習慣及兩造約定,工程款以現金支付需扣除5%利潤,均非事實。原告向維他露公司承包之工程已於92年6月20日前完成驗收,原告並於92年6月30日向維他露公司領取完工款,惟原告以維他露公司於92年8月5日未完成驗收全部工程為由,即認被告所承攬之工程亦未完成驗收,促請被告改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自行雇工修繕云云,均非事實,其主張被告應扣總工程款15%即940,500元,亦不可採。又原告所主張之支票21張面額共8,925,666元,固均由原告簽發而交予被告,惟其中僅6,500, 000元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用,其餘則與系爭工程無關,其中①編號10所示之支票面額340,000元中之240,000元、編號12所示之支票面額187,200元、編號21所示之支票面額1,300,000元,均係被告用以票易票之方式向原告借得之款項,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並已兌付完畢。②編號19所示之支票面額150,000元,係用來支付系爭工程以外之雜項工程款158,260元(估價單日期92年5月15日)之部分款項。③編號20所示之支票面額548,466元,係兩造於92年8月4日就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之雜項工程」、「私人住宅工程」進行會算,其結果「雜項工程」為266,700元、「私人住宅工程」295,766元,扣除甲○○請被告修繕住宅之工程款14,0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48,466元,故開立編號20所示之支票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80,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5年6月15日以書狀擴張其聲明為如「兩造聲明」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維他露公司出貨場頂棚新建工程之土木、鋼構及門窗部分工程,總工程款為6,600,000元,約定地樑完成時給付30%工程款,鋼構材料進場時給付10%工程款,工程完成時給付45%工程款,驗收完成時給付15%工程款,及原告給付被告支票21張,面額合計8,925,666 元,已原告兌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發包簡易合約承攬書、支票存根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茲就兩造爭執各點,分項說明於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工程約定如以現金或開立即期票支付工程款,應扣款5%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就兩造曾為如此約定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兩造曾為上開約定,係以被告於92年2月24日在「工程發包簡易承攬書」上簽收工程款1,000,000元,同年3月12日簽收1,500,000元,惟92年2月24日實收950,000元(含支票存根編號1、2所示之支票925,000,及現金25,000元)、92年3月12日實收1, 425,000元(含支票存根之支票編號3、4、5,合計1,425,000元),並舉證人丁○○及乙○○為證。惟兩造既以書面為承攬契約之約定,並就付款之條件詳定於契約,如確有扣款之約定,亦當就此定明於契約,反觀兩造「工程發包簡易合約承攬書」並無扣款之明文,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證人丁○○、乙○○雖均證稱有現金給付應予扣款5%之事;惟乙○○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女,所證不免偏頗,而丁○○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兩造簽約時並不在場,92年2月24日、3月12日被告領款時亦不在場(本院卷第246頁),則證人丁○○自無可能確知兩造是否曾為扣款之約定,雖證人丁○○同時證稱:「票期較長,如果給付現金的話,就要扣除5%抵利息,這是川偉謝仕成跟我講。我向川偉領取工程款現金的時候,謝仕成也是這樣跟我扣」(本院卷第246頁)等語,惟被告否認曾向丁○○說與原告約定給付現金應扣款之事已無待論,即使被告曾向丁○○為上開說明,亦有可能為被告遭刻扣,或被告對丁○○之託詞,尚無法證明兩造確有扣款之約定。另被告於92年2月24日、3月12日在「工程發包簡易承攬書」上簽收工程款1,000,000元、1,500,000元,固為被告所不爭,惟兩造「工程發包簡易合約承攬書」上同時記明「發票未附」(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在取得進項發票之前扣留部分款項(以營業稅率5%計,即為原告主張應扣之5%)係屬合理之舉,尚難據此推認確有扣款5%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之工程約定如以現金或開立即期票支付工程款,應扣款5%一節,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已付被告工程款6,975,100元,係以:

①原告所提出之支票21張(如起訴狀支票存根所示)面額共8,925,666元,已由被告兌領完畢。

②92年2月20日支付被告現金25,000元。以上計付8,950,666元(8,925,666+25,000=8,950,666 )。

③減項之部分如下:

⑴被告承攬其他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㈠被告承攬甲○○住宅工程之工程款295,766元(估價單日期92年7月28日),由上開款項中支付,應予扣除。

㈡被告承攬維他露雜項工程之工程款115,100元(估價單日期92年5月15日),由上開款項支付,應予扣除。

㈢被告承攬維他露雜項工程之工程款66,700元(估價單日期92年7月28日),由上開款項支付,應予扣除。

㈣原告承攬被告水電工程之工程款14,000元。

㈤被告承攬甲○○住宅工程部分玻璃未施作,應扣款38,000元。以上減項部分合計425,566元(295,766+115,100+66,700-14,000-38,000=425,566)

⑵被告持票向原告貼現,面額分別為1,300,000元、250,000元均已兌現,應予扣除。

④故以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實付6,975,100元(8,950,666-425,566-1,300,000-250,000=6,975,100)。

㈢就上開主張被告之陳述:

①原告所提出之支票21張(如起訴狀支票存根所示)面額共8,925,666元,已由被告兌領完畢,為被告所不爭。

②原告主張於92年2月20日支付被告現金25,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支票存根一件為證(本院卷第12頁編號1),該存根上記載「25,000元現金」云云,惟該存根上之金額同時又記載「2,850,000」、「2,600,000 」等字樣,並有遭塗抹之痕跡,查該存根本係原告所保管之物,以此尚難證明原告確於尚日給付25,000元之現金。

③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甲○○住宅工程之工程款為295,766元(估價單日期92年7月28日),被告亦稱此為兩造於92年8月4日協商之結果(本院卷第223頁)。

④原告主張被告另承攬維他露雜項工程,其工程款分別為115,100元(估價單日期92年5月15日)、66,700元(估價單日期92年7月28日),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依所提出之估價單,被告估價之工程金額分別為158,260元、383,145元(本院卷第69頁、第68頁),與原告主張工程承攬之價額不符,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至於被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4日協商之結果,上開二件工程之工程款為266,700元,有被告提出之會算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6頁),應可信為真實。

⑤原告承攬被告水電工程,被告應付工程款14,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會算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6頁)。

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甲○○住宅工程部分玻璃未施作,應扣款38,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亦未據原告所提之請款單、支票存根亦無法認為有何關聯性,亦難採信。

⑦至於被告主張分別以面額250,000元、200,000元、1,300,000元之支票向原告調現,所開出之支票並已兌付一節,除原告對面額250,000元、1,300,000元之支票兩造並不否認外,就200,000元部分之支票,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㈣由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給付之工程款為6,827,200元。其計算方式為:

①原告付款之總額:8,925,666元。

②減項:

⑴被告承攬甲○○住宅工程之工程款:295,766元。

⑵被告另承攬維他露雜項工程:266,700元減項:原告承攬被告水電工程,被告應付工程款14,000元。

⑶以面額250,000元、1,300,000元之支票向原告調現,並已兌付。減項小計2,098,466(295,766+266,700-14,000+250,000 +1,300,0 00=2,098,466)

③8,925,666-2,098,466=6,827,200被告主張僅領取6,500,000元,且兩造於92年8月4日就系爭工程及其他追加工程會算完竣,並提出會算單一件,及舉證人己○○為證,惟會算單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之工程款業已結算清楚(本院卷第236頁),證人己○○為被告謝仕成之妻,所證不免偏頗,且兩造如已就本件工程結算清楚,並立書面為證,亦無不將結算之結果以書面書寫清楚之理,證人己○○所證,亦非可信,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工程發包簡易合約承攬書」雖約定驗收完成付款15%,惟此僅為付款時期之約定,如因工作有瑕疵而無法完成驗收,亦僅得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費用,而非將承攬報酬15%逕予扣除。本件原告向維他露公司承攬之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並已將承攬報酬給付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就被告所承攬之部分有何瑕疵、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何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應逕予扣除工程之總買15%,亦非可採。

三、綜合前述,本件原告溢付之工程款227,200元,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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