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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長迅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邀同另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正,期限三年分三十六期清償,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一二計算; 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繳納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依約匯款至第三人大郁特殊重機股份有限公司參佰萬元。餘款伍拾萬元,須被告與原告問辦妥動產抵押設定後借款人始得動用。惟借款人經原告多次通知,應提供車籍資料供原告設定動產抵押,詎竟藉故推拖,經原告至借款人公司拜訪。借款人公司已大門深鎖。逃匿無蹤。再查詢借款人用以付款之票據,亦已退票連連。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即僅繳納一期。尚有三十五期未繳,依雙方約定債務視全部到期,尚欠本金貳佰玖拾貳萬零貳元,屢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數清償上開本金,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一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匯款通知單、授信明細查詢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前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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