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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告
同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告
友力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至同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及加工染布,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679,504元。被告收受貨品後,並未給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按兩造於94年5月7日協議退貨,其金額經合意為106,573元,故被告積欠之貨款減縮為3,572,931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72,9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因雙方協議共同經營事業,原告曾有搬運被告相當之物料,所有物料均存放在原告倉庫,沒有異動。對原告而言,該物料價值不高,為剩餘物料,不會超過100,000元。又兩造間並無抵償貨款債務之協議,原告所搬運之物料,是出於合作經營事業之預先約定,自不生清償貨款債務之效力。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然有積欠原告貨款,但被告於94年5月中旬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法償付貨款時,原告公司員工乃至被告公司搬走樣品布、成品布、樣品架、成品架、棧板、堆高機等物,其總價值合計有5,508,703元。原告從被告公司搬走之財物價值,已足以抵償被告所欠貨款,而且尚超出1,829,199元,可見被告對原告已未再欠負貨款債務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積欠原告貨款3,572,931元。

二、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有無成立代物清償契約?

(二)若有成立,代物清償原告之債權數額為多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茲查:

(一)按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依該規定觀之,代物清償之成立要件有:⑴須雙方有債之關係存在;⑵須雙方有代物清償之合意;⑶給付之標的須為異於原定給付之他種給付;⑷須受領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參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2003年3月版,第328、329頁)。又所謂代物清償,須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關於原告公司職員於94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至被告公司搬走貨物乙節,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戊○○證稱:「(法官問:丙○○等人來載東西的時候,你與他們就這些東西要載運回去的事情是如何談的?)他們是先打電話給我,說我們友力興企業有限公司資金上面有問題,有跳票,為何沒有跟他們講,我說我負責業務並不了解,五月七日他們就到公司來,說要來載東西,我跟他說先不要載走,他們講說我們公司有積欠他們貨款沒有還,我說我不是老闆不能決定,他們表示說要先載走他們公司賣給我們的貨品,我跟他們說如果要載走就要寫明細,他們也同意,就寫了退貨單。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他們也是直接到我們公司說要來載東西,然後就開始搬,我就從鞋廠趕回來,我在電話中跟他們說老闆說二十幾日要開債權人會議,東西不能搬走,我回到公司的時候,他們已經把東西搬上車了,我就寫明細,要丙○○簽收。」「(法官問:友力興公司的老闆對原告搬走貨物有無表示過何意見?)老闆在我告訴他的時候,他有問說為什麼貨物會被搬走,我是說人家硬要搬走,我也沒有辦法阻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同慶公司搬去的那些貨品,價值差不多有多少?)事後我老闆有概略以賣給客戶的價格來計算,有拿單子給我看,跟我說被人家拿了五百多萬的貨你知不知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己○○證稱:「(法官問:同慶公司來搬貨的時候,你自己有無問同慶公司的人為何來搬?搬這些貨品的用途為何?)有的,那天我回來的時候我有問他們為何要搬這些東西,同慶公司的人說我們公司欠他們錢,為什麼不能搬這些東西。…」另原告公司員工甲○○證稱:「(法官問:原告公司為何會在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到被告公司去載貨物?)之前有與戊○○提到要合作,戊○○說合作時需要很多樣品,我們老闆娘就說要去載一些貨物回來,先寄放在我們的倉庫,這些貨物是要當作樣品使用的。」而證人戊○○就甲○○前述證詞,陳稱:「我有向甲○○提到說事情到這個地步,我想要自己出來作,看原告公司是否要支持我,其他廠商也這樣問過我,我也是這樣回答他們。」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丙○○證述:「(法官問:戊○○要跟你們公司合作的情形為何?)他有跟我們老闆娘談過幾次,最後不了了之。」另證人甲○○證稱:「(法官問:合作的事情最後不了了之,你們為何沒有把東西還給友力興公司?)因為友力興公司已經歇業,且據說已經沒有承租原來的廠房,要還也找不到人還,經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大門也已經拉起來了。」

(三)依前述證詞所示,無論是被告公司前員工戊○○、己○○所稱原告是來搬貨抵債,或原告公司員工甲○○、丙○○所稱是因戊○○要與原告合作才搬貨當作樣品使用,均無從認為兩造有以貨物抵償貨款之合意。況原告公司員工先後二次至被告公司搬貨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乙○○均未在場,乙○○事後亦責問戊○○貨物為何被搬走,顯見乙○○並未同意以被搬走之貨物抵償貨款,益徵兩造間未有代物清償之合意至明。兩造間既無代物清償之合意,即未成立代物清償契約。

二、據上所述,被告抗辯其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72,9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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