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郁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樓應
- 被告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郁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郁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新台幣伍萬陸仟元、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郁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供擔保後,得分別對被告郁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郁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邀同包括原告、被告丙○○及甲○○在內之其餘七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借款。郁豐公司為借款主債務人,嗣無力清償後,第一商銀乃向本院對包含兩造在內等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案號為93年裁全字第2939號,並以本院93年執全字第1178號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在案。因原告之財產已經假扣押查封,原告乃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清償新台幣(以下同)1,209,763元予第一商銀。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三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3年裁全字第2939號假扣押裁定、93年執全字第1178號囑託查封登記書、代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位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條、第749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明文。是連帶保證人間被保證之債務應平均分擔。原告為主債務人即被告郁豐公司對債權人即第一商銀清償1,209,763元,每一連帶保證人應分擔172,823元(1209,763/7= 172,823),本件原告與被告丙○○、甲○○等七人為被告郁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與其餘連帶債務人之間係連帶債務人,依前揭規定,原告在其對債權人即第一商銀為清償1,209,763元之限度內,承受第一商銀對被告郁豐公司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其中518,469元,另原告對其餘連帶保證人亦得本於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被告丙○○、甲○○償還各自應平均分擔之部分172,823元,又原告請求自其清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