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肆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富登公司)於民國93.10.05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動用期限自93.10.06起至94.10.06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為限,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率為6.79 %,採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或利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放款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 金。被告美富登公司自94.03.06起至94.05.12止,合計向原告借款叁佰零肆萬伍仟元,詎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動撥通知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F0 附表: ┌─────┬─────────────────┬───────────────────────────┐ │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新臺幣) │ 期 間(民國) │ 年利率 │ 期 間(民國) │ 利 率 │ ├─────┼────────────┼────┼───────────┼───────────────┤ │ 520000元 │自94.04.06起清償日止 │ 6.79% │自94.05.0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 │ │ │ │ │利率20%計算 │ ├─────┼────────────┼────┼───────────┼───────────────┤ │ 760000元 │自94.03.06起清償日止 │ 6.79% │自94.04.07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 680000元 │自94.03.06起清償日止 │ 6.79% │自94.04.07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 201000元 │自94.04.06起清償日止 │ 6.79% │自94.05.07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 650000元 │自94.04.06起清償日止 │ 6.79% │自94.05.07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 234000元 │自94.05.12起清償日止 │ 6.915% │自94.06.13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