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16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大江東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江東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江東來公司)邀同被告甲○○、郭玥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7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按固定利率年息11.99%計算利息,並應按月支付本息,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等僅繳息至94年2月27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被告大江東來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甲○○及郭玥妘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