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0號
- 原告
- 桔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鄧雲奎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偉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坤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模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緣被告在中國大陸所設之營業單位即潤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潤達公司)為之代表人於民國91 年9月27日向原告在中國大陸所設之營業單位即桔峰五金塑膠廠簽約訂購運動鞋上之飾片,兩造約定製作該飾片之模具費用由被告負擔,亦即由被告付款予原告。二、嗣經會算結果,被告尚欠原告系爭模具費共新台幣(下同)904,791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前開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4,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固約定系爭模具費用904,791元由被告負擔,但因涉及專利問題,故經由訴外人甲○○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討論結果,系爭模具費用由訴外人合騰公司負擔,故系爭模具費並非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在中國大陸所設之營業單位即潤達公司之代表人於91年9月27日,向原告在中國大陸所設之營業單位即桔峰五金塑膠廠簽約訂購運動鞋上之飾片,兩造約定製作該飾片之模具費用由被告負擔,亦即由被告付款予原告。
二、經會算結果,原告尚有系爭模具費共904,791元未獲給付。
三、被告於94年7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信箋影本、報價單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發票影本、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變更或消滅,則變更或消滅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模具費共904,791元被告本有給付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未獲給付,業據被告為前開自認,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因經由訴外人甲○○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協議系爭模具費用由訴外人合騰公司負擔,核屬債權變更或消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模具費債權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查證人丙○○結證稱其並不認識甲○○,亦無人找其協商系爭模具費負擔之問題等語;證人張銘塔亦結證稱甲○○固曾與其談國外客戶欲檢查模具之情事,但均未提及模具費用之問題等語(均見本院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模具費仍應由被告給付,而非由訴外人合騰公司負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模具費債權變更或消滅之事實,其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於94年7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04,791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4,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