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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林靜芬

  • 原告
    甲○○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140號4樓 被   告 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里○○路150巷10 號3樓 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元,嗣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六萬一千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靈芝契作方式,招攬全省各會員購買鹿茸靈芝活菌包,並佯稱凡繳交每月管理維護及水電費等,即能郭有被告提供之契作回饋金,藉此引誘投資大眾,原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間,因誤信被告佯稱每一單位成本五萬一千六百元,自第四個月起即可獲得種植回收金,一年後可獲取回收金六萬零五百元,扣除成本五萬一千六百元,每月可得淨利八千九百元及二十盒價值約三萬元之產品可享有之說詞,乃以分期之方式參加十八單位,並於契作專案會員委託種植申請書上載明,由其上線黃兆達之信用卡代扣款,原告甲○○參加十八單位,共繳款四期,總計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另原告丁○○亦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誤信被告上開說詞,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參加十單位,原約定由劉育璇之信用卡代扣,因刷卡作業無法成功,首期款項九萬一千元則以現金繳納,爾後各期之款項,則交由上線張維真,再由張維真以刷卡之方式交付被告,原告丁○○參加十單位,繳款八期,總計十六萬一千元。惟被告公司經理詹大慶及會計余碧珠竟將原告等會員繳納之款項,捲款潛逃,經媒體披露後,原告前往索討,被告公司已人去樓空,原告等方知悉所謂契作專案乃被告之詐騙手法。被告公司經掏空並停止營業,已無法履行與原告等人簽署之專案契作約定,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遂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且聲明如主文所示,並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至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則以個人名義具狀表示:伊誤信詹大慶所言,將個人身份資料出借供其成立被告公司,然不知詹大慶竟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在外招搖撞騙,違法吸金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丁○○主張前述被告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成立靈芝契作專案,惟收受原告等人交付之部分分期款項後,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及會計竟捲款潛逃,致被告公司遭掏空後已無法繼續營業,亦無法依約履行契作回饋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契作專案會員委託種植申請書暨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授權書二份、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契作回饋一紙、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黃兆達收受甲○○之會費收據影本一份、黃兆達刷卡單據影本一份、張維真收受丁○○之會費收據影本一份、張維真刷卡單據影本一份、張維真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各一份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雖以個人名義具狀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仍為乙○○,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依乙○○具狀所載:「伊誤信詹大慶所言,將個人身份資料出借供其成立被告公司,然不知詹大慶竟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在外招搖撞騙,... 」等字樣,顯見乙○○對於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列為負責人而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一事非不知情,至於被告公司是否遭總經理等人掏空,乃被告公司內部情事,縱令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所言對於被告公司遭掏空一事毫不知情等情屬實,亦不能解免被告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等人應負之契約責任。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前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再解除權之行使,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末按契約解除時,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契作專案合約,約定得依約按月獲取種植回饋金,因被告公司人員捲款潛逃,將原告交付被告之費用全數侵吞入己,至被告停止營業,無法履行與原告等人簽署之專案契作約定,詳述如前,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被告就原告交付之款項自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應給付原告丁○○十六萬一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各為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及十六萬一千元,均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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