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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5號
- 原告
- 和泳實業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宛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崔君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向陽機械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鄭世堂
- 訴訟代理人
- 詹漢山律師
-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原告負擔參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肆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4 條約定交貨地點為「台中工廠處」,足見兩造約定以「台中工廠處」為債務履行地,而本件係因上開契約涉訟,故本院就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5 月10日向被告訂購(實為承攬製造)「芳香劑填充封口機」機械設備及相關設備(下稱系爭機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締有契約乙紙,原告於訂約日依契約書第1 條,於簽訂該契約書時給付被告訂金30% ,而交付發票日為92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為450,000 元之支票乙紙。嗣因被告提供之機械設備超音波封口部分不適用於原告產品製造,原告信賴被告能依約定條件提供所需機械設備,乃同意不追究其遲延及其他責任,兩造於92年9 月5 日另訂新約(下稱系爭契約),除修正總價金為1,300,000 元外,並約定交貨日期為92年10月5 日。逾期交貨按日罰鍰總金額千分之3 。惟被告屆期仍未完工交貨,遲延至92年12月19日,始將部分零組件搬運至原告指定之工廠現場組裝。茲因原告委由被告承攬製造之系爭機械,日後將由訴外人東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咨公司)購買使用,為充分監督零組件組裝、試轉、調修等事項,原告委託東咨公司全權處理機械組裝、測試相關事宜。然組裝後之機械設備仍無法完成運作,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催告被告限期完全履行債務,惟被告雖進行瑕疵修補但仍無法運作。因被告遲延給付長達年餘,系爭機械無法運行,原告不堪廠房租金、人員物料成本、管銷費用及訂單流失等損害繼續加劇,乃於94年4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94年5月9 日前履行,逾期未完全履行即於94年5 月10日起解除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嗣被告於94年5 月9 日確實無法依約交付堪用之機械,系爭契約自94年5 月10日起解除。原告曾於94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等金額,惟迄未獲任何回應。茲原告於委託被告製造系爭機械締約時,已交付訂金450,000 元,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遲延給付導致契約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450,000 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5 款約定「交貨日期為92年10月5 日」、「逾期交貨,罰鍰(總金額)千分之三/ 天」,則被告依約應給付伊自約定履行日翌日即92年10月6 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日即94年5月10日止,計有581 日,依總價金1, 300,000元按日計算千分之3 罰款,合計為2,265,900 元。再原告為配合被告製造系爭機械,在被告承攬製造、組裝、測試、修改設計等過程,已支出廠租、水電費、專員報酬、鍋爐燃料、測試用原物料、配合機械組裝修正代墊費等,合計1,910,70 7元。該等費用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導致系爭契約解除,因系爭契約解除,原告必須再交由第三人承攬,前開費用即平白損耗,屬對現存財產之損害,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積極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216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 626,60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6, 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2 點規定:甲方(即被告)機器完工出廠同時,乙方(即原告)先給付貨款750,000 元等語,系爭機械已由被告於92年12月19日運交被告收受,原告自應先給付上開第2 期貨款750,000 元予被告,否則,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第3 階段試車之要求。另系爭契約「交貨期限及地點」第2 點明定「: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等情事,甲方(即被告)得酌延長交貨,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並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而本件被告係因原告要求變更撞孔位置問題,始延至92年12月19日出貨,依照兩造契約上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此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主張解約及賠償云云,並不足採。㈡又系爭契約附表明載:冷卻系統依乙方(即原告)數據設計2 米長度,如效果無法達成須改造時,甲方(即被告)可依實際情況向乙方收取工本費等語,足見系爭機器係應原告要求及原告數據而設計,且原告簽約時亦已考量到其要求變更設計之結果,可能無法達成其預期之效果,而與被告約定:如效果無法達成須改造時,被告可依實際情況向其收取工本費等語,且兩造契約規定:配管工程客戶(即原告)自理等語,足見系爭機器之設計及製造,原告亦有參與,且起初亦依照原告所提供之數據及要求而為冷卻設計。從而,原告主張其全憑被告專業技術製造1 個能夠符合其要求之自動化封口流程機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㈢另就變更設計造成冷卻功能改變對機器之影響,說明如下:緣本件芳香劑原物料之性質係原告所熟悉,被告並非熟悉,其需要多少之冷卻時間及長度,均依原告之指示,嗣因系爭機器依原告數據設計2 米長度,無法達成冷卻效果,被告即向原告建議,可將中間切斷後,接上20米之冷卻系統,而且如此作法較為簡單、工期也較短,然因原告無法提供足夠長度之廠房空間,而未採用,被告後來始依原告要求,將系爭機器改為現有之設備,惟此種變更,設計功能較為複雜,工期也較長,所需花費較多,而且由於此項延伸設備,由1 台機器變成2 台機器連結使用,以致必須增加1 組傳動系統,而且必須同步傳動,亦須由原來機台將產品搬上另1 台機器(冷卻機)而需增加1 組機械手臂,而由冷卻機再將產品送回原機台時,又需增加1 組機械手臂,以致控制系統必須另行設計、安裝,復因上開費用分擔問題,雙方遲遲沒有結論,至93年10月雙方始作出決定,由被告向訴外人王鼎公司採購冷卻設備,並由原告負擔其中200,000 元機械款。足見被告並無給付遲延。㈣系爭機械已具有自動落杯、填充及封口之功能,已經完工,至原告所提出94年5 月9 日現場錄影光碟片2 片、摘錄圖片及被告當天所簽具之確認書,僅能證明94年5 月9 日下午5 時以前,系爭機械之瑕疵暫時無法排除,且該沖孔機及產品輸送問題,係原告要求更改設計及人工疊放杯模作業所產生之問題,該機器目前存有之瑕疵亦可修補,原告主張解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5 月1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機械,總價金1,500,000 元,締有契約乙紙,原告於訂約日依契約書第1 條,於簽訂該契約書時給付被告訂金30% ,而交付發票日為92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為450,000 元之支票乙紙。嗣兩造於92年9 月5 日另訂系爭契約,除修正總價金為1,300,000 元外,並約定交貨日期為92年10月5 日,逾期交貨按日罰鍰總金額千分之3 。而以第2 份契約取代第1 份契約。
(二)原告於94年4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94年5 月9 日前確實履行,逾期未完全履行即於94年5 月10日起解除兩造所締結之全部契約。原告另於94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等金額。
(三)兩造於94年5 月9 日會同檢查系爭機械,被告並簽署系爭機械無法完成之確認書。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約,由被告承攬製造芳香劑充填封口機設備,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所示之芳香劑填充封口機,其規格及功能配備,顯係針對原告個別需求而為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之意思應在於系爭機械設備工作之完成,而非在於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之移轉,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而非買賣無疑。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屬「買賣契約」乙節,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92年10月5 日前交付系爭機械,遲至92年12月19日始至原告指定工廠現場組裝,且於94年5 月9 日,兩造會同東咨實業有限公司測試系爭機械,系爭機械存有冷卻系統無效果、 沖孔機組撞針、產品無法排出等瑕疵,被告即簽具系爭機械無法於94年5 月9 日下午5 時完成之確認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確認書各1 份、94年5 月9 日現場錄影光碟片2 片及摘錄圖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遲延賠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合約書第4條約定交貨期限及地點:「1.上開請逕送台中工廠處。2.如因不可抗力或其它原因等情事,甲方(即被告)得酌延長交貨,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3.訂貨日期為92年9 月5 日。4.交貨日期為92年10月5日。…」等語,並參酌第2 條約定付款方式:1.乙方(即原告)簽訂本契約書時給付甲方(即被告)訂金NT$450,000。2.甲方機械完工出廠同時,乙方先給付貨款NT$ 750,00 0。3.甲方至乙方指定地點試車完成時,乙方給付甲方尾款NT$100,000之字樣。該第4 條第4 款所謂之「交貨日期」,依其契約前後用語及文義,兩造真意應指被告將系爭機械送交「台中工廠處」之日甚明。而被告於92年12月19日將系爭機械運交原告指定之台中縣神岡鄉工廠組裝,有出貨單1 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之交貨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具有瑕疵,即認為被告尚未履行給付之義務,即非有據。惟被告提出給付已逾契約所定之給付期限,對此,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有要求變更設計,造成冷卻系統功能改變之情事,故被告可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等情事,甲方(即被告)得酌延長交貨,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延後交貨日期至92年12月19日云云,然原告否認有變更設計之情事,而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冷卻系統依乙方(即原告)數據設計2 米長度,如效果無法達成須改造時,甲方(即被告)可依實際情況向乙方收取工本費。」等語,足見兩造於92年9 月5 日訂立系爭契約時,系爭機械之冷卻系統即委由被告設計為2 米長度,嗣被告交機後,系爭機械設備雖因冷卻段時間長度不足而須修改冷卻系統,然再依原告於93年10月15日簽具之切結書內容載以:「立切結書人:本公司(即原告和泳實業有限公司)92年5 月10日向向陽機械有限公司採購機械及相關設備,因向陽公司須提高填機段之工作溫度至62℃,造成冷卻段時間長度不足,需增加冷卻循環輸送設備一套,前列向陽公司向王鼎公司訂購此系統總價新台幣45萬元整,此設備完成後充填溫度於62℃以內不論是否能完成冷卻,本公司都負擔其中20萬元機械款,但本公司不負責機械運作與銜接等功能之責任,承造價款如有不實或謊報則本公司不負擔其中20萬元機械款,向陽公司於完成交機後請款時需附前列交易發票影本。」等語以觀,亦可知被告在93年10月15日以後,才著手修改系爭機械之冷卻系統,被告辯稱:伊延至92年12月19日交機,係因原告變更設計所致,顯與事實不符,何況,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之「其他原因」,當僅限於不可歸責之原因,自非約定被告得任意延長交機期限,被告辯稱:伊依據上開約定,本得延後交機云云,則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延後至92年12月19日交機,有何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被告依約應於92年10月5 日交機,其既遲至92年12月19日始提出給付,已逾系爭契約原定交貨期限達75日,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此遲延之結果,應負違約之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苟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依同法第493 、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亦得依同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提供之系爭機械設備存有冷卻系統無效果、沖孔機組撞針、產品無法排出等瑕疵,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系爭機械因原告要求修改安裝冷卻系統,因此所生之瑕疵,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系爭機械之規格及功能配備,係被告針對原告之需求而為設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以觀,被告依約完成之工作,須具備約定之效用,而兩造間訂立之承攬契約,係由被告施作芳香劑充填封口機設備工程,以供原告製造芳香劑之用,此觀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即明,是被告提供之機械設備需達到足以運作,供原告製造芳香劑產品之用,準此,被告因系爭機械設備之冷卻段時間長度不足,而須修改冷卻系統,使其於充填芳香劑原物料後,達到冷卻效果,以利後續之自動化封口、成品排出流程,即非設計上之變更,而僅係功能性瑕疵之修改,被告抗辯此部分修改係屬設計變更,不足採憑。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機械之瑕疵,復未舉出係肇因於原告有何修改設計,是其既不能證明系爭機械存在之瑕疵,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辯稱系爭機械發生瑕疵,非可歸責於己云云,尚不足採。
(三)又於承攬契約,承攬人有先為給付的義務,而當承攬人所作的工作物帶有物之瑕疵時,承攬人不得主張在定作人未給付報酬之前,拒絕修補瑕疵,亦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茲行使。被告雖辯稱:系爭機械雖有瑕疵,但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給付第2 期款75萬元予伊前,拒絕試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機械既有瑕疵,原告即可以要求被告補正,在被告未將瑕疵修好之前,原告無須給付報酬,故被告抗辯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修補云云,自不可取。
(四)又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解除權,雖係引用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惟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按民法第494 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查被告提供之機械設備存有冷卻系統無效果、沖孔機組撞針、產品無法排出等瑕疵,而使系爭機械無法完成運作,足認該等瑕庛,屬交易上之重要瑕疵,而此等瑕疵若未經補正,原告即無法用以製造芳香劑,則被告提供之給付對原告而言,將不具有任何利益可言,是原告自得於踐行催告程序後,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而原告已於94年4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94年5月9日前補正,並稱逾期未履行即於94年5 月10日起解除契約,嗣因被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自屬合法。而被告就其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復不爭執,足認原告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送達被告,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承攬契約已經原告於94年5月10日合法解除而歸於消滅。
六、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解除兩間之承攬契約係屬合法之事實,既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返還其所收取之訂金。經查,原告已交付訂金450,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七、復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如因不可抗力或其它原因等情事,甲方得酌延長交貨,乙方不得異議,並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則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逾期交貨,罰鍰千分之三/ 天」,就此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就上開逾約金所規範之違約情事,係可包括被告已交付但有逾期,及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主張自兩造約定履行日次日(92年10月6 日)起至契約解除日(94年5 月10日)止,被告計遲延達581 日,依總價金1,300,00 0元每遲延1 日計算千分之3 違約金,合計遲延之罰款2,26 5,900元云云。惟查,被告依約應於92年10月5日 交機,其遲至92年12月19日始提出給付,已逾系爭契約原定交貨期限達75日,已如前述,依此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交貨之違約金為292,500 元(計算式:1,300,000 ×3/1000×75天=292,500)。另被告所提出給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發生瑕疵,被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原告發函催告被告限於94年5月9日前補正,則被告自94年5月10日起,始負逾期修補之給付遲延責任,然原告亦於94年5月10日解除契約,被告之修補義務亦自此消滅,則被告即無逾期天數可茲計算違約金。故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金額為29 2,500元(為總價金之22.5%)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至原告除上開違約金外,再請求被告賠償其為配合被告製造系爭機械,在被告承攬製造、組裝、測試、修改設計等過程,已支出廠租、水電費、專員報酬、鍋爐燃料、測試用原物料、配合機械組裝修正代墊費等積極損害,合計1,910,707元。然查,上開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原告因被告交付逾期,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且逾期補正瑕疵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更行請求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及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訂金45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29 2,5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及積極損害1,910,707 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已將系爭機械出貨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規定給付第2 期貨款750,000 元。又反訴原告出貨後,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協助其修改安裝冷卻系統,反訴原告因而代其墊支下列費用:㈠原2 米冷卻系統改為20米冷卻系統費用部分:⑴緣系爭機械因反訴被告所提之2 米冷卻系統設計錯誤,導致反訴原告須提高填充機段之工作溫度至62℃,造成冷卻段時間長度不足,因而必須增加冷卻循環輸送設備,而由反訴原告以450,000 元向訴外人王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王鼎公司)購買上開設備,反訴被告並向反訴原告切結表示此設備完成後填充溫度於62℃以內不論是否能完成冷卻,反訴被告都應負擔其中200,000元機械款。惟反訴原告採購上開設備組裝後,反訴被告迄仍未給付其應分擔之機械款200,000 元。⑵又反訴原告因上述設備更改原因必須安裝傳動系統工程、原機昇送至冷卻輸送機系統工程、冷卻輸送機下送至原機系統工程、增加自動控制系統控制工程,共墊支270,000 元。㈡煮水桶安裝工程費用12,000元。㈢煮料桶及保溫桶安裝工程費用144,000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切結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2 期貨款750,000 元、應分擔之機械款及代墊修改安裝冷卻系統費用626,000 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6,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第2 期貨款部分:系爭契約既已於94年5月10日依法解除,反訴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退萬步言,縱兩造對系爭契約是否解除仍有爭議,則反訴原告運至反訴被告廠房之機械組件,根本無法正常運作,尚未達系爭契約所定完工出廠之條件,是反訴被告無給付第2 期貨款750,000 元之義務。㈡代墊款部分: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嚴重遲延給付,而致契約全部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款項金額應無理由。退萬步言,縱兩造對系爭契約是否解除仍有爭議,則反訴原告迄未檢具發票請款,亦欠缺代墊事實之證明及第三人請款單、收據或發票等證明實際數額之證據。茲分述如下:⑴冷卻系統部分:冷卻系統修改,非因反訴被告設計錯誤所致。蓋反訴被告並無設計製造系爭機械之能力,故有關冷卻系統之修改製作並非反訴原告陳稱出貨後應反訴被告要求協助修改,實為反訴原告製作之機械無法符合契約所定功能正常運作故做修正。而系爭契約約定「冷卻系統依乙方(即反訴被告)數據設計2 米長度,如效果無法達成須改造時,甲方(即反訴原告)可依實際情況向乙方收取工本費」,其真意乃反訴被告提供預計達成之產品製造溫度數據給反訴原告,由反訴原告進行機器設計及製造,若反訴原告設計者無法達成預期效果,則反訴原告得依其專業追加修改,增加之費用酌向反訴被告收取。事實上,反訴原告在系爭機械修改製造過程中向反訴被告表示,依所提供之產品製造溫度之數據,反訴原告設計製造機器必須增加冷卻設備,從而在93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王鼎公司購買冷卻設備零組件。反訴被告曾立書表示願負擔其中200, 000元機械款,但不負責機械運作與銜接等功能之責任,故傳動系統工程、原機昇送至冷卻輸送機系統工程、冷卻輸送機下送至原機系統工程、增加自動控制系統控制工程,共計270,000 元之費用,反訴原告無由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蓋該等費用屬系爭機械必要部分,本應包含於系爭契約造價中,斷無另外請款之理。且縱為冷卻系統新增部分,惟依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僅負擔200,000 元,亦不包括此處所稱之27 0,000元。⑵煮水桶費用部分:煮水桶等溫控裝置屬於系爭機械工程之一部分,費用應包含在契約總價款當中,無另行請款之理。縱使該部分確屬代墊支付款項,則反訴原告至今從未檢附供貨廠商之收據為憑請款,不足證明確有代墊支付所稱款項,及金額確為12,000元。且實際之設備僅有2 只煮水桶,不可能有4 只溫控桿,反訴原告所列數額顯有浮報不實。⑶煮料桶及保溫桶安裝工程費用部分:反訴原告受委託開發製造自動化流程包裝封口機,為達到自動化進料、排出之一貫作業功能,銜接各環節使生產得以順暢運作應為反訴原告之義務,約定總價款1,300,000 元即包含完成機械及承攬報酬,煮料桶及保溫桶之安裝工程費用(實為自動供料溫度控制安裝工程),應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款當中,斷無另行請款之理。倘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款為有理由,則系爭機械總價款1,300,000 元之約定與實際造價根本不符,反訴原告對於超出機械造價之代墊費用竟未請示反訴被告確認後實施,顯違反常理。縱使先不論此部分費用是否包含於總價款,反訴原告從未檢具發票或他廠商請款單、收據請款,欠缺代墊事實及確實代墊數額之證據。又其中之下料管氣動閥、下料管手動閥應包含於下料管當中,因單純2 支下料空心鋼管,造價不可能為35,000元,必定是包括氣動閥及手動閥兩個設施才正確,反訴原告將下料管氣動閥、下料管手動閥另外條列請款,顯然浮報灌水、重複計算請款而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依第2 份契約二、付款方式第2 項約定反訴原告機械完工出廠同時,反訴被告先給付貨款750,000 元。
2.反訴原告須提高系爭機械填充機段之工作溫度至62℃,造成冷卻段時間長度不足,因而須增加冷卻循環輸送設備,而由反訴原告以450,000 元向訴外人王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王鼎公司)購買上開設備,反訴被告並於93年10月15日向反訴原告切結表示此設備完成後填充溫度於62℃以內不論是否能完成冷卻,反訴被告都應負擔其中200,000 元機械款。
四、經查:
(一)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因反訴被告解除而歸於消滅,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第2 期款750,000 元,誠難謂正當。
(二)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依93年10月15日切結書承諾應分擔之冷卻循環輸送設備機械款200,000 元部分,固據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之切結書1 紙為證,惟按民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其立法理由謂:「承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事所恒有。其材料之價額,在無反證時,宜記入為報酬之一部。如有反證時,可另外計算,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期明確。」等語可知,反訴被告縱有承諾負擔上開機械款,惟僅係因系爭承攬契約由反訴原告供給材料,兩造間就反訴原告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另外計價之約定,並非就此部分另成立委任契約之約定,自仍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則系爭承攬契約既因反訴被告解除而消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款項,即乏依據。
(三)至反訴原告雖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墊支費用,包括因加裝冷卻循環輸送設備而必須安裝之系統、控制工程費用270,000 元、煮水桶安裝工程費用12,000元、煮料桶及保溫桶安裝工程費用144,00 0元等墊款,惟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約定總價款1,300,000 元即包含完成機械及承攬報酬,煮料桶及保溫桶之安裝工程費用(實為自動供料溫度控制安裝工程),並無另外委由反訴原告代為墊付上開款項等語,而反訴原告因系爭機械設備之冷卻段時間長度不足,而須修改冷卻系統,並非設計上之變更,而係功能性瑕疵之修改,已如前本訴部分所述,是反訴原告加裝冷卻循環輸送設備,是為完全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並非兩造間就此另成立委任契約;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除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外,反訴被告另委由反訴原告加裝冷卻循環輸送設備,而約定先由反訴原告代為墊付該款項乙節;況設若此部分為反訴被告追加之工作,系爭承攬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遭反訴被告解除而消滅,反訴原告亦無由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是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6,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包括被告請求將系爭機械送鑑定是否完工),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