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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5號

返還訂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許秀芬陳添喜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05號

上訴人
向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泳實業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705號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8,500 元(本訴部分742,500 元+反

訴部分1,376,000 元=2,118,5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8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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