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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告
福源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喬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至94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6,765元、9,303元、182,585元、139,524元、79,170元,合計為567,347元。原告已按時交貨,但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統一發票四紙、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各5份及被告通知函影本1件為證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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