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長迅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樓之8

       乙○○

            號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迅公司)偕同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 月13日起至96年4 月13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5% 計算,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長迅公司自94年4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500,000 元均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匯款單、授信戶核准明細查詢單各乙紙等為證,而被告甲○○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長迅公司向原告借貸2,500,000 元後,既未依約清償致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有本金2,500,000 元及自94年4 月13日起算之利息、自94年5 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由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