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宏和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宏和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元及八十九萬六千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三加年率百分之三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清償期均為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且到期後均展期一年;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借款二十二萬八千元及九十一萬二千元,約定利息同前,清償期為同年七月十九日,到期後亦均展期一年,目前四筆借款之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五‧五四;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按月繳納利息;詎宏和公司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四份、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四萬三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