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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告
元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7年8月6日,就被告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租公司)間所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依前開契約履行,中租公司乃持兩造共同簽發之票據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中租公司除依本院執行命令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481,305元外,後經原告於92年1月15日與中租公司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給付600萬元後,中租公司即免除原告之其餘前開連帶保證責任,並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1,305元及其法定利息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協議書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保證人既得代位行使該原債權,解釋上包括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即應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不因債權人於該受償限度內,對主債務人已喪失其債權之請求權而影響該代位權之存在。查原告既已依前開連帶保證契約對中租公司為前開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之保證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1,3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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