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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近自行車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至5樓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近自行車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近公司)以被告甲○○、訴外人吳永順、吳玉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算,借款期限自93 年8月18日起至946年8月18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近公司自94年4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200,628元及自94年4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永近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00,628元,及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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