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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告
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告
實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1年12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133143340號核准解散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而被告公司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有經濟部94年9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290429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是該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下單向原告詢價訂購運動鞋1萬雙,由原告公司員工乙○○負責接單及安排出貨,以FOB HK每雙美金3.44元達成買賣合意,訂單號碼為SG50093及SG50100,94年5月26日出貨(5月28日裝船),被告已收受1萬雙運動鞋,迄今未支付貨款,原告遂於94年6月29日以台北112支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另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下汴管理區麗湖山莊麗湖居9號設有公司,並以被告公司及大陸公司名義(SUGITRADING CO., LTD.)下單,惟對於原告94年4月28日出貨之運動鞋,於94年5月25日以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個人支票簽發貨款2,355,555元予原告,顯見被告雖以被告公司及大陸廣東省東莞市SUGI TRADINGCO., LTD.名義下單,惟仍將貨款支付予原告,自係承認與原告之交易。又原告公司員工乙○○雖以香港慧鴻貿易公司名義接單,惟該公司係黃進益偽造股東會決議書,向香港政府申請解散及註銷,掏空原香港惠瑩鞋業有限公司後,在原址以原有資產所私設,實質上仍為原告所轉投資,香港慧鴻公司僅負責安排出貨,無權對被告主張系爭貨款。本件交易係三角貿易即台灣(原告公司)接單、大陸(深圳惠瑩製鞋)生產、香港慧鴻貿易公司安排出貨,實際交易當事人仍係原告;而訴外人乙○○係支領原告公司薪資,現因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黃進益涉嫌背信、侵占,並在香港私設慧鴻貿易公司上下其手,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公司係因前任董事長黃進益以香港慧鴻貿易公司名義欲索取貨款,致被告公司進退為難,惟本件交易當事人確為兩造,香港慧鴻貿易公司僅係負責紙上作業及安排出貨,原告自得以本件出賣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買賣係於94年3月間,由大陸之「實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實計公司)向香港之「慧鴻貿易公司」下訂單購買鞋製品;慧鴻貿易公司將此批訂單之鞋製品交由大陸「惠瑩製鞋有限公司」製造,款項原由台灣「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收取,然因原告公司於94年4月間改組變更負責人,自94年4月間新負責人上任起,原告公司拒絕再給付大陸「惠瑩製鞋有限公司」所發生之材料及加工費用,原告公司自94年4月間起,與大陸「惠瑩製鞋有限公司」即中斷往來。而依原告所提買賣經過之書面資料,本件係由大陸之「實計公司」向香港之慧鴻貿易公司訂購鞋製品,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大陸實計公司與香港慧鴻貿易公司間,而大陸之惠瑩製鞋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明知本件買賣之交易對象係大陸實計公司,卻向被告請求交付貨款,其請求對象顯然錯誤,被告既未向原告買受任何貨物,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原告亦從未提出被告曾向其購買貨物之憑據,原告之請求自無依據。

㈡又依原告提出之傳真訂單影本可知,傳真往來均係大陸之實計公司所發出,可見本件買賣確由大陸實計公司所為,而被告公司已因台灣經濟蕭條,所有鞋廠遷往大陸致無生意可做,於91年間已解散,本件交易對象之買受人係大陸實計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開貨款,顯無理由。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標的為運動鞋1萬雙,每雙美金3.44元,訂單號碼為SG50093及SG50100,並已於94年5月26日出貨。

㈡系爭買賣貨物價金為美金32,680元。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惟被告否認其為買受人,且認原告並非本件之出賣人,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可知,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訂立買賣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運動鞋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運動鞋云云,固據提出傳真訂單、存證信函為證,惟依該訂單觀之,其係以大陸廣東省東莞市SUGI TRADINGCO., LTD.名義下單,其上記載交易對象為「慧鴻」公司,而非原告,再由香港慧鴻貿易公司回覆所訂購之運動鞋之每雙價格,其並未載明原告為出賣人,自難憑該訂單記載,即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㈢又經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時開始任職台灣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左右,擔任採購、業務工作,上班地點主要在台灣惠瑩公司,薪資由台灣惠瑩公司支付」、「(實計貿易有限公司於94年3月28日是否向原告公司下單詢價訂購運動鞋1萬雙?情形如何?)當時實計公司下單給大陸的惠瑩製鞋深圳有限公司,而訂單上打的是慧鴻鞋廠,而慧鴻鞋廠係惠瑩製鞋深圳有限公司之前之名稱,而該業務之接洽是由香港慧鴻貿易公司處理,該香港慧鴻貿易公司並非大陸之慧鴻鞋廠,該批貨是由香港慧鴻公司安排出貨,貨物來源係大陸惠瑩製鞋深圳有限公司。本件業務是由我洽談,而接單要與客戶簽名確認,通常是由董事長本人或是授權給我簽名,而本件係由何人接單我不記得」、「(本件交易香港慧鴻貿易有限公司扮演何角色?該1萬雙運動鞋係何處生產及出貨?生產該1萬雙運動鞋之資金來源是否由台灣惠瑩實業公司所支付?)香港慧鴻貿易公司和大陸惠瑩公司有協議,大陸惠瑩公司委託香港慧鴻公司出口,並由香港慧鴻公司給付大陸惠瑩公司加工費,他們之間有合同關係。至於生產系爭運動鞋資金由何處支付,我並不清楚。台灣惠瑩公司與大陸惠瑩公司的關係,一般是台灣惠瑩公司先接單,再交給大陸惠瑩公司生產製造,而台灣惠瑩公司與大陸惠瑩公司是不同的公司,若大陸惠瑩公司生產所用的材料不足,再由臺灣惠瑩公司採買交給香港慧鴻公司或是大陸惠瑩公司,此部分是由出口地點來決定。本件業務是由大陸實計公司直接下單給大陸惠瑩公司,大陸實計公司與台灣實計公司是否同一家公司,我不清楚,但我當時是與大陸實計公司的人員接洽。我認為本件應該由香港慧鴻貿易公司向大陸實計公司請款,因為大陸惠瑩深圳公司生產該批運動鞋所支付材料費和加工費均由香港慧鴻公司支付,所以本件出賣人為香港慧鴻貿易公司,且該批貨出口是由香港慧鴻公司處理」、「(台灣惠瑩公司在本件角色為何?)台灣惠瑩公司只負責接單,至於生產和給付材料費、加工費及出口都和台灣惠瑩公司無關,台灣惠瑩公司只是賺取買賣材料差價的費用,而本件的材料有無在台灣採購我不清楚」(見本院94年12月26日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提出訂單號碼SG50093及SG50100之訂單及發票影本,其上載明系爭運動鞋係向大陸慧鴻鞋廠訂購鞋品,並由香港慧鴻貿易公司開立發票,顯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香港慧鴻貿易公司甚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系爭運動鞋云云,自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3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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