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中港世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元部分,應與被告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本院據以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甲○○係另被告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員工,於民國87年至91年7月31日派駐臺中 市西屯區○○○路○段123號中港世貿天下大樓,擔任該大樓 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之總幹事,負責代收管理委員會之住戶管理費、會議室租金及代付管理服務費、清潔費、保養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於收取應 屬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之會議室租金後,均未匯入原告彰化銀行帳戶,而先後均予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嗣於91年5月,原告改選管理委員,要求甲○○移交帳冊時,始發現上情。 ㈡、被告旭泰公司於89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提供大樓管理服 務。如上開附表一中,在90年1月後遭被告甲○○侵占之金 額為395730元。 ㈢、被告甲○○因業務侵占罪經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上易字第604號)。 參、本件關鍵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鍵爭點: ㈠、被告甲○○侵占原告之總金額究竟若干? ㈡、被告旭泰公司對於被告甲○○之犯罪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開爭點㈠: 1、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庭,但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所收取之金額均有入上開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等語侵占之金額不到原告指稱之金額云云,,經查:被告甲○○將上開會議室租金部分侵占入己,均未入帳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緝卷第17、85頁、刑事第一審卷第44、58頁),其中偵查中係經與告訴代理人周仲鼎律師會同對帳後,才稱:如周仲鼎律師所講,我會沒有入賬,是因我前夫要脅我錢要給他,所以才沒入帳,這些他都清楚,所以他才知道會議室何時出租等語(見偵續卷第17頁),而偵查時被告甲○○對於原告所提偽造廠商統一發票詐取款項及侵占住戶租金部分,均堅決否認,但對於上開會議室租金部分,則坦白承認,於原審審理時仍對於上開會議室租金部分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稱:(對於總金額0000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第58頁),可見被告確實在告訴人所提眾多犯罪事實中,經過深思熟慮,才坦承上開侵占會議室租金部分之事實,並非出於無奈;甚至其於刑事第二審94年7月12日審理時,仍坦 承侵占部分款項等情(見刑事二審卷一第81頁),於刑事第二審94年8月29日準備程序、94年10月11日、94年11月8日審理時,尚且坦承侵占部分款項沒有入帳,僅辯稱係與其他管委會委員平分該款項等語(見同前卷卷第98、、122、156頁),被告嗣後始辯稱:所有金額均已入帳等語,顯有可疑。且被告於刑事第二審上開所稱與其他管委會委員平分該款項等語,均經證人即其所指之委員莊建南、鍾華妹、郭文萱、謝永順結證否認(見同前卷第122、124、126、153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委員確有均分上開款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2、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本件侵占犯行(即會議室租金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瑞玲、鍾華妹、楊枝祥、郭文萱供證屬實,復有中港世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款憑單影本、戶名中港世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港世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90年1月份至91年4月份帳冊節本、臺中東海靈糧堂89年度、90年度總分類帳影本、中港世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90年現支收支報表(租金收支明細)、羅昇公司收支明細表、實威科技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以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在卷可稽,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款憑單影本,既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客戶,即臺中東海靈糧堂年度總分類帳、羅昇公司收支明細表、實威科技公司付款簽收簿、以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正,不能因上開收款憑單係被告之前夫楊枝祥所提供,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侵吞上開租金之犯行洵堪認定。3、至其侵占之金額,原告於刑事告訴狀記載為920569元有問題,但告訴狀所附證物六所示收據明細表合計0000000元,又 具狀指出租金未入帳為0000000元(見偵續卷一第92頁), 於本院刑事庭另具狀指出為0000000元(見本院刑事卷第17 頁),其先後所指之侵占金額均不相符,然查,上開會議室租金部分,被告甲○○上開坦承未入帳等情,相關資料自係經手之被告甲○○留存,告訴人難以正確掌握,自屬常情,經被告甲○○於上開偵查中與告訴代理人周仲鼎律師會同對帳後,既已稱:如周仲鼎律師所講等語,嗣由告訴代理人周仲鼎律師於偵查中具狀陳報被告侵占會議室租金金額為 0000000元,並提出相關統計表及收款憑單(見偵續卷第90 至123頁),再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該金額表示 無意見,至刑事第二審審理期間,被告甲○○始翻異否認犯行後,再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芝荃律師,會同告訴代理人周仲鼎律師,以上開收款憑單影本與上開管理委員會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正本予以對帳,核對出收款憑單未在存摺中登帳之金額合計106480元,告訴人認有疑問之憑單金額合計0000000元,就上開憑單編號核對存摺之入帳金額共計 0000000元,有陳芝荃律師、周仲鼎律師簽名之收款憑單核 對入帳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刑事第二審卷一第303頁,詳如 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可見此次對帳,係依上開收款憑單上之憑單編號,詳細核對其客戶、憑單日期、憑單金額、入帳日期、入帳金額等項目,所以此次對帳之結果應較上開偵查中對帳更詳細、正確,此次對帳核對出之客戶、憑單日期、憑單金額、入帳日期、入帳金額等項目,均堪認為正確,而依附表二所示情形,其憑單與入帳日期、憑單與入帳金額均相符合,難認此部分金額遭被告侵占;由附表一所示情形,其憑單日期(應即為收款日期)在88年12月至89年5月25日期間者,全部在89年10月間匯入上開帳戶,日 期在89年5月26日至89年11月間者,全部在89年9月間匯入,日期在89年12月至90年4月13日者,全部在90年2月間匯入,日期在90年4月27日至90年6月間者,全部在90年3月間匯入 ,日期在90年7月至91年2月間者,全部在88年12月間匯入,而被告坦承上開憑單編號係其所紀錄(見刑事第二審卷一第198頁),可見其所紀錄之收款日期與入帳日期差距甚大, 入帳日期又有在收款日期之前者,收款憑單之編號又未依序遞增而係不規則,亦有收款憑單卻無匯款紀錄者(均詳如同上附表一所示),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捏造憑單號碼,並在上開存摺上虛偽記載該編號,以捏造上開收入曾經入帳之假像,實際上上開金額應係如被告於上開偵查及原審所為自白,已遭被告侵占入己,至辯護人雖辯稱該對帳之入款金額為 0000000元,高於應入帳之金額云云,但此部分對帳之收款 金額與入帳金額完全不符,入帳金額竟比實際收款金額還多,且相差甚大,顯然此部分紀錄為虛偽不實,已如前述,又上開帳戶為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收支帳戶,其收入尚包括住戶管理費等項目,並非僅止於本件爭執之會議室租金,可見上開入帳金額應係其他收入,並非被告於上開偵查、原審審理坦承未入帳之會議室租金,不能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之金額亦堪認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0000000元,凡此均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刑事 案件第二審法院之認定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4、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上開爭點㈡: 1、被告旭泰公司雖辯稱,該公司係自90年1月始進駐中港世貿 天下大樓,於選任及監督被告甲○○並無疏懈云云,惟查,被告甲○○業務上侵占行為始自88年12月起,至91年5月始 遭發現,期間長達2年5月,被告旭泰於90年1月進駐後,繼 續任用被告甲○○,遲至91年5月(歷經1年5月)因為原告 改選管理委員,請被告甲○○移交帳冊時,才發現系爭弊端(非被告旭泰公司發現),由此可見被告旭泰公司於進駐之初,繼續留用被告甲○○,顯有識人不明不處;又進駐之後,至系爭弊端發現,此一長達年餘期間,被告旭泰公司均未能查覺被告甲○○異常之處,亦顯有內控不嚴之疏懈,至堪認定。被告旭泰公司上開辯解,尚非足取。 2、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旭泰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擔被告旭泰公司進駐後被告甲○○侵占之金額395730元及自95年1月6日(即被告收受原告94年12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本件命被告旭泰公司給付395730元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 分,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4、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用,併此敘明之。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對於被告甲○○部分之請求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