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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
    丁○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 王國泰 律師 被   告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乙○○ 丙○○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日豐登字第0二 三六七0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 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倘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 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 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 二十五日經經濟部以經八0商第二一九0二0函命令解散,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選任甲 ○○、戊○○、乙○○、丙○○為清算人,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八一司二八八字第二七七七七號函准予清算 終結在案,惟本件抵押權既未列入清算,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雖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 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為法定代理人,在清算範圍內為本件 訴訟行為,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外江實業有限公司就給付 貨款事信,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一、被 告等(丁○除外)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零陸元,並自七十二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付利息,如就被告外江實業 有限公司等(丁○除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負清償之責」,故原告 便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被告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訴外人 外江實業有限公司貨款債權之擔保,而設定義務人為原告及董平義,設定權利範圍三三 六0六0分之一一0000,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而上開抵押權雖未有存續期間 ,然因被告公司已經解散,而外江實業有限公司也已解散,原告自得以起訴狀之送達, 作為終止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今查被告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清算終結,該貨款債權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八款,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第一項規 定,被告公司未於債權消滅後五年間實行本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被告公司負有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被告公司仍未塗銷,原告自得本於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妨害排除 請求權規定,請求塗銷原告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以排除妨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作為訴外人外江實業有限公司貨款債權之擔保,並 五日清算終結,已發生之貨款債權因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 並已終止抵押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函、本院和解筆錄 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 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 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 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 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 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可資參照)。原告既已終止兩造之抵押契約,將來確定 不再發生債權,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清算終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 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依上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隨債權消滅而消滅。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以排除妨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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