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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陳秋月
  • 法定代理人
    甲○○、戊○○、丁○○

  • 原告
    達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達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2年度執字第51098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 所載相對人為訴外人忠豐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豐公司)、王忠敦、甲○○等人,並不及於原告,惟鈞院於該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誤指封原告所有坐落在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420、420之3、420之57號地號土地上建號582號建物,含附屬建物雨遮200.06平方公尺及機車棚189 平方公尺,面積共為1054.41平方公尺為第三人忠豐公司所 有之財產,予以拍定,經原告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認有爭議且在訴訟中,暫不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新台幣(下同)1, 960,000元款項分配,可以證明系爭建物所有人尚未確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分配程序。系爭建物乃由原告於民國77年間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與原告位於高美路31-1號廠房構成一廠區○○○路31-1號之台電公司90年度收據及用電基本資料、房屋稅籍、房屋稅繳款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等文件,其上名稱均為原告,又忠豐公司雖位於高美路31號,然二者出入口不同。原告公司所在地亦位於高美路31-1號,故系爭建物實屬原告所有。雖鈞院93年度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然經原告上訴,現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確定,且該判決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實屬不當。再系爭建物已拍定,價金尚未分配,而系爭建物所有權既屬原告所有,拍賣所得金額請求確認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應交付拍定價金,並聲明:㈠鈞院92年度執字第510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建物所得之價金1,960,000 元,不得為強制執行分配程序;㈡確認系爭建物為原 告所有;㈢確認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1,960, 000元為原告所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已經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分配通知「因有爭議,仍在訴訟中,暫不分配」,顯見原告主張不得為強制執行分配程序無保護必要。又系爭建物經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業經鈞院判決原告非所有權人,縱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確認所有權之訴係確認物權之訴具有對世效力,本事件與前事件之原因事實同一,為避免法院判決產生矛盾,應禁止原告重複起訴,況前事件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系爭建物亦未能認係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須與主建物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連,不能獨立使用,居從屬關係,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亦即系爭建物須藉由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31號始可對外通行,自不能認為構造上及使用上有任何獨立性,是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31號之從物。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乃指 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94年5月27日以93 年度訴字第2656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為民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固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5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47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卷 宗可稽。惟該事件原告係以訴外人尤嘉穗、陳洽湖、魏惠雪三人為被告而提起該事件,本事件原告乃以本件被告為被告而提起本事件,二者之當事人之被告並不同一,故原告所提本訴,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有重複起訴云云,即無理由,合先敘明。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原告提起之前開事件與本件事件,其當事人之被告既不同一,該事件之判決對本件即無拘束力。則本事件之裁判,即難認係以該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抗辯:本事件應於前開事件終結以前,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云云,亦無理由,亦附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忠豐公司、王忠敦、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等人。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420、420-3、420-57地號土地上582號建物,面積1054.41平方公尺,拍賣得1,960,000元,因原告爭議且訴訟中 尚未分配。 (二)原告前以系爭建物之拍定買受人為被告,就系爭建物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現兩造合意停止訴訟。 (三)系爭建物現已全部拆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拍賣價金1,960,000 元不得分配,是否有保護之必要?及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查: (一)核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0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建物 所得之價金1, 960,000元,不得為強制執行分配程序,核屬不作為之給付之訴。而按給付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乃須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者為原告,以其義務人為被告,且須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履行,並須原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且其請求權在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履行期。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已經本院分配通知「因有爭議,仍在訴訟中,暫不分配」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為證,並有本院該通知及該分配表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097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內可稽,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難認有未履行情事。再就拍賣所得價金,是否為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至第42條相關規定,乃由法院為之,被告並無該權限。原告如欲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為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有包括對被告得請求「不得為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之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上說明,即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理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系爭建物現已全部拆除之事實,除本院在前開93年度訴字第265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94年4月4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東北角之一層磚造房屋業已拆除,有該日勘驗筆錄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外,並為兩造就系爭建物現已全部拆除一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系爭建物現既已全部拆除,縱原有所有權存在,現亦已因其物之滅失而失其存在。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即因此全部拆除之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原告猶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亦無理由。 (三)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建築物增 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即知增建之建築物,須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屬獨立之建築物,而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按建築物得為不動產物權之客體者,必須係定著於土地上,具有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築物。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平面圖所標示之B、D棟,依該平面圖及原告所提出附於本事件及前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5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卷內之該建物照片所示,其中B棟僅三面有覆蓋之牆垣,一面並未設有覆蓋之牆垣,僅於最後面設有矮牆,D棟則僅餘三面覆蓋之牆垣,一面因覆蓋牆垣已塌陷,已無覆蓋之牆垣,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平面圖所標示之B、D棟,既均有一面未設有覆蓋之牆垣,已難認已達定著於土地上,具有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築物之獨立客體。再查,臺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27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 ○路31之1號已保存登記之住商用RC架構之建物乃為訴外 人甲○○所有,有該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097號卷內可憑,而A、C棟,依前開現場平面圖及 原告所提出附於本事件及前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5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卷內之該建物照片所示,乃以前開訴外人甲○○所有已保存登記之臺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277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31之1號之住商用RC 架構之建物之一面外牆為其一面內牆而搭建,A、C棟與前開建物二者間並有出入口互為通行,前開已保存登記之住商用RC架構之建物並得藉由A、C棟對外出入口對外出入通行,前開已保存登記之住商用RC架構之建物乃為原告公司之辦公大樓,A、C棟則為原告公司廠房及倉庫使用。即知依A、C棟乃依附前開保存登記建物而搭建情事,已難認A、C棟有構造之獨立性。再斟酌前開保存登記建物及A、C棟得互通利用同一出入口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A、C棟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增建A、C棟部分之利用機能乃作為原告公司之廠房及倉庫使用與原有建築物乃作為原告公司之公大樓使用之依存程度,亦知A、C棟之建築,在使用功能上,與前開已保存登記之住商用RC架構之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A、C棟建物既欠缺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說明,亦難認為獨立性之建築而得為物權之客體,原告主張該建物乃其原始興建而就該建物有獨立之所有權云云,已難認有理由。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云云,固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執照,固載原告公司址乃設於臺中縣清水鎮○○路31之1號,然公司 設址於何處,並未能即認該建物即為該公司所有。且如前述,臺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27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 縣清水鎮○○路31之1號已保存登記之住商用RC架構之建 物乃為訴外人甲○○所有,原告以原告公司址乃設於臺中縣清水鎮○○路31之1號,即謂該門號之建物乃為該公司所有 ,自屬不實。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所示,除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未能憑該繳納房屋稅之證明,憑認所有權外,該繳稅證明上所載之面積與系爭建物亦顯不相符,再其上所載之課稅房屋乃坐落臺中縣清水鎮○○路1之57號,亦非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坐落同路之31之1號,原告憑此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興建,亦為不實。再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固載有:「本人蔡財順確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至達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田寮段下湳小段第420地號啟 建廠房,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底完工。」然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小段第420地號土地乃訴外人王忠敦所有之事 實,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097 號執行卷內可稽,該證明書所載之內容顯不實在外,證人蔡財順並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5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9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係受何人委託搭建?)是王忠敦委託,那邊有兩家公司,是達豐公司或是忠豐公司我忘記了,寫證明書是寫達豐公司,是王忠敦拿證明書給我寫的,當時證明書上的字已寫好了,我當時有提出質疑,因為我不知是那一家公司找我蓋的」;「(問:既然有質疑是何公司委託搭建,為何還寫達豐公司?)因為達豐公司也是王忠敦開的」等語,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前開事件內可稽,是依蔡財順之上開證述,自難認得憑該證明書認乃原告興建系爭建物。又證人乙○○乃於本院結證:「我有蓋測量成果圖我打勾及框起來的部分,我是做打地,還有把磚頭蓋到一米高,是王忠敦叫我去蓋的,說要蓋達豐公司的漿紗用,是王忠敦付現金給我,我是十天領一次款,我去蓋的時候,前面辦公室兼住家的部分已經蓋好,其他的部分都還沒有蓋,至於我蓋的有沒有依附其他牆壁或有沒有留出入口,因事隔已久,我已經記不得了。我是民國七十幾年去蓋的」等語。證人乙○○之證言,就系爭建物經證人標示部分究為何人所委建,核與前開證人蔡財順之證言相同,即系爭建物經證人標示部分,均為訴外人王忠敦個人委由證人二人所興建,至訴外人王忠敦於系爭建物經證人標示部分興建後欲供何第三人使用,自無礙系爭建物乃其原始興建事實之認定。系爭建物經證人標示部分,其原始起造人,自即為訴外人王忠敦。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及聲請訊問之證人,非但未能認系爭建物乃原告所興建,且更應認系爭建物經證人標示部分乃訴外人王忠敦所興建。再依①、原告於本院前開93年度訴字第265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主張之所有權範圍僅為其於該事件內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A、B、C、D部分,僅為系爭建物之部分範圍,並非系爭建物之全部,其於本件則主張其所有之範圍,及於系爭建物之全部,原告前後之主張顯不相符;②、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4月5日至現場執行勘測時,訴外人王忠敦僅提出原告之房屋稅籍資料,就該部分未予測量外,餘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訴外人王忠敦並無異議而經測量如系爭建物所示,有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098號執行卷內之該日執行勘 測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並經證人即地政測量人員李燈賢在94年4月4日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5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至現場勘驗時證述:「當初王忠敦在場表示有部分廠房是達豐公司承租,該部分就不在施測範圍內,就582建號 施測時,王忠敦在場並未表示異議,當時廠房就都已閒置」等語屬實,亦有該日勘驗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前開事件內可佐,均亦徵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興建無訛。系爭建物既未能認乃屬獨立之建築物而得為物權之客體,復未能認乃原告所興建,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其所原始興建,並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1,960, 000元為其所有,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應交付拍定價金,並求為判決:㈠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09 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建物所得之價金1, 960,000元,不得為強制執行分配程序;㈡確認系爭建物為 原告所有;㈢確認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1,960, 000元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除宣告假執行,係賦予執行力之裁判,確認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併就確認判決聲請宣告假執行,無從准許外,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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