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11號
- 原告
- 政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炫 律師
- 被告
- 順德寶星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大陸廠尚億二廠自民國93年12月起至94年3月止,陸續向原告所屬大陸廠購買貨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55463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我們有欠原告貨款455463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理由單、被告律師函及、債權金額明信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