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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告
政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被告
順德寶星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大陸廠尚億二廠自民國93年12月起至94年3月止,陸續向原告所屬大陸廠購買貨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55463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我們有欠原告貨款455463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理由單、被告律師函及、債權金額明信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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