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48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3
- 被告
- 易芳電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即蔡寶瓊)
國民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原告現登記為被告易芳電子有限公司董事,依法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今原告主張目前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及相關股東皆係遭人冒名假造,則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將係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故此時被告公司應可視為係「無訴訟能力人」,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9月19日裁定選任蔡寶瓊(已改名為乙○○)為特別代理人,該裁定並已送達乙○○,故本件就被告公司部分,乃依法以乙○○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之。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為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進入被告易芳電子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蔡寶瓊(按其後更名為乙○○),而公司營運實際操作者為乙○○之妹蔡欣育及妹婿陳宗義,因蔡欣育同時經營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本人同時也是大來電子公司之員工。然於89年9月19日,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在原告本人不知情情況下,將被告公司負責人(董事)更改為原告本人,然原告從未曾同意該事情,且亦不曾投資被告公司,亦不曾至稅捐稽徵處簽名同意或至任何銀行為被告公司開戶。嗣被告公司於88年10月因週轉不靈倒閉,原告本人曾函請登記負責人蔡寶瓊出面澄清此負責人變更事件,未獲回應,而此一事件已嚴重影響原告本人之信用評比。原告發現目前登記之董事及相關股東皆係遭人冒名假造,而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於法自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但因已遭被告公司擅自列名為董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易芳電子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蔡欣育(原名蔡寶玲)、陳宗義。又蔡寶瓊本人原先並不知道被列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到88年時候才知被列為被告公司的董事。這整件事情,都是蔡欣育、陳宗義所為。至於有關於89年間變更以甲○○為董事的事情,蔡寶瓊本人亦不知情,又就被告公司89年間所為之變更,被列為股東之陳鈺娟、陳鈺詩(該二人係蔡寶瓊之女)亦均不知情。
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易芳電子有限公司登記案卷。
參、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之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88年10月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蔡寶瓊(按其後更名為乙○○),而公司營運實際操作者為乙○○之妹蔡欣育及妹婿陳宗義,因蔡欣育同時經營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本人同時也是大來電子公司之員工,於89年9月19日,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在原告本人不知情情況下,將被告公司負責人(董事)更改為原告本人等事實,已為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乙○○(即被告公司原登記董事)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易芳電子有限公司登記卷審閱無誤,足認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於89年9月19日所為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曾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且亦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末按公司法雖未明定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惟解釋上參酌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應認兩者間係民法委任關係。則本件被告公司既無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之事實存在,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