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4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詠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薛梁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訟爭之重點,均在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後揭出賣之Eumate350貨品是否有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除曾於民國93年有獨家代理銷售契約外,於94年3月14日是否有續訂獨家代理銷售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嗣後拒絕直接供貨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反訴被告得否因之拒絕給付後揭貨款?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否依93年獨家代理銷售契約,要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補償金?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其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顯具有相牽連之關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摘要: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6月13日向被告訂購Eumate350(被告公司以SC-350為代號)5400公斤,分裝為270箱,於同年月16日以海運出口運往上海,同年月19日交付給大陸萬利塗料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原告於同年月27日接獲萬利公司來電指稱:所出之Eumate350貨品均結塊如石頭(正常應為白色結晶粉末狀)無法使用,嗣經拆用多箱,結塊情況相當嚴重,而因被告所交貨物品質不良,具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派遣業務經理詹茹婷及技術經理王鈴雅2人到大陸實際瞭解狀況之往返機票、住宿、交通及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9929元;敲碎工資2萬7000 元;敲碎後再加工磨粉之費用10萬8000元;加工磨粉損失原料1%計7603元;延誤客戶生產遭客戶象徵性索賠2%計1 萬5206元,合計21萬7738元之損害。其次,94年3月14日被告公司派營業部經理甲○○及特化部經理丁○○前來拜訪原告,表明希望能針對澳洲、大陸市場及其他地區的訂單,雙方在價格策略上達成共識,當日雙方就貨物價格及合作原則達成協議,同年4月13日原告拿到澳洲客戶合約後,即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依約傳送合作意向書,但被告遲遲不願將合約簽回,經原告再次發電子郵件催促,後又派員至被告公司洽商,甲○○及丁○○二人均一致表示:會「說到做到」如合約內容與原告配合,但及至94年7 月2日原告與國外廠商EMS(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開會,才得知被告已與EMS簽訂代理合同,被告並於同年月4日正式通知原告,自同年月1日起,不再供貨給原告,被告如此詐騙的行為,讓原告措手不及,為了不失信於原告已簽約及已口頭允諾之客戶,原告必須以高價請求其他廠商緊急生產,並立即停止與其他客戶之簽約行為,招致差價及預期可以取得之利潤損失就澳洲、大陸、美洲、歐洲各48萬6000元、95萬1200元、7萬4880元、9萬元,合計160萬2080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品質瑕疵及不履行交貨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之Eumate350產品並無不能使用之瑕疵,原告無損失可言,且若客戶保存、使用不當(例如:使用後未完善封存,以致受潮),亦可能造成結塊情形;兩造僅於93年1月1日簽訂銷售保證合約書,由原告代理銷售被告生產之Eumate350產品,合約期限至93年底,94年後被告未再與原告簽訂任何代理銷售合約書,兩造亦未於94年3月14日達成協議,雙方無契約債權債務關係,期後所有接單買賣,純屬個案處理,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所謂損失金額係原告自行憑空隨意計算,顯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本訴部分所示。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94年3月至5月間向反訴原告購買Eumate350,金額共255萬5553元,反訴被告因此交付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惟到期退票未獲清償,為此爰併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另兩造於93年間簽訂銷售保證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4條約定,反訴被告93年未達銷售保證數量200噸時,應補償每公斤5元乘以總銷售量之補償金,而反訴被告93年銷售總數量為17萬6480公斤,應給付補償金額共88萬2400元,為此爰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揭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3萬795 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因反訴原告就前揭貨物之瑕疵拒不處理,且刻意斷貨,反訴被告始聲請假處分;93年度反訴被告未達銷售目標,乃反訴原告片面強行調高價格(由每公斤110元,調高每公斤115至128元),亦即反訴原告違約在先,以致客戶減少購買數量所致,此為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且93年10月大陸蘇州客戶退貨5940公斤後,因反訴原告堅持不漲價即不換貨,致未未能計入年度有效出貨數量,94年元月10日出貨之1萬080 0公斤,亦應計入93年之業績,反訴被告93年有效出貨量合計應為19萬3220公斤,達成率仍高達96.6﹪,又反訴被告訂貨都先預約,反訴原告才進行製造,不發生損害問題,否則早應於94年度就會提出要求賠償,不可能等到兩造決裂後再重提舊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訴方面:
(一)原告曾於94年6月13日向被告訂購Eumate350,合計5400公斤,被告已出貨完畢。
(二)兩造曾於93年1月1日簽訂銷售保證合約書,由原告獨家代理銷售被告生產之Eumate350產品,合約期限至93年底,其後兩造即未再簽訂書面契約。
(三)原告於94年5月24日傳真予被告,向被告訂購Eumate350,計1萬0800公斤,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回簽確認訂單。
(四)被告於94年7月4日通知原告,表示自同年月1日起,不再提供Eumate350給原告,並請原告逕向EMS(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洽購。
二、反訴方面:
(一)反訴被告曾於94年3月至5月間向反訴原告購買Eumate350,金額共255萬5553元,反訴被告並交付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惟屆期退票未獲清償。
(二)反訴被告93年實際銷售Eumate350之總數量,若未計入93年10月退貨之5940公斤,以及94年元月10日出貨之1萬0800 公斤,共計為17萬6480公斤。
(三)反訴被告93年銷售之Eumate350,除93年1月1日調至每公斤115元(數量2160公斤),93年11月5日調至每公斤115元(數量10800公斤),93年11月23日調至每公斤120元(數量1000公斤),93年12月14日調至每公斤128元(數量1000公斤),93年12月17日調至每公斤128元(數量10800公斤)外,其餘均為銷售保證合約書第3條約定之每公斤110元。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萬利公司採購單、銷售保證合約書、採購單(含回簽)、海運提單、出口報單、商業發票、傳真函、訂購量統計表、售貨金額統計表各1件、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4件、統一發票5件(均影本)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主要爭點之所在: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於94年6月13日出售之Eumate350,是否本有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有,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兩造是否曾於94年3月14日達成協議,而發生獨家代理銷售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有無未履行契約應負債務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有,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以前揭貨物有瑕疵反訴原告拒不處理,且刻意斷貨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及票款,是否有理?
(二)反訴被告是否因93年度實際銷售Eumate350之總數量未達約定數量,而應依銷售保證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給付補償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方面: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前揭Eumate350貨品有結塊如石頭之瑕疵無法使用;兩造曾於94年3月14日就貨物價格及合作原則達成協議,亦即兩造間已發生獨家代理銷售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實,既均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所陳其於94年6月13日向被告訂購之Eumate350,以海運出口運往上海,交付給大陸客戶萬利公司後,發現貨品均結塊如石頭無法使用之事實,縱使屬實。惟原告之客戶若係外國公司,被告僅需將貨品送至貨櫃場,之後船運即由原告公司負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5年4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陳明,顯見被告將貨品送至貨櫃場交付原告時,貨品之利益及危險,即應轉由原告負擔。而貨品結塊之原因非一,究係被告交付之貨品本有瑕疵,抑或貨櫃場倉儲保管時、船舶運送時甚或原告客戶保存、使用不當所致等可能性均無法排除,在未有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前,實不宜率斷係原告公司交付之貨品本有瑕疵所導致。而原告前揭訂購之貨品業已使用殆盡,無法提出供鑑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4年12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又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錄影光碟等證物,及詹茹婷、王玲雅於本院95年4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充其量僅能作為貨品有結塊之證據,無從據為被告交付之貨品本有瑕疵之證明(且上開貨品瑕疵之原因,亦不宜以肉眼所見代替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執此,原告在無法舉證貨品結塊原因之情形下,自不能認被告於94年6 月13日出售之Eumate350有瑕疵,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債權契約固原則上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但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亦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又公司為法人,無法自行活動,必賴其機關及相關人員為之,且在社會繁榮商業發達之今日,大型企業體之組織龐雜,分工細密,對外為法律行為(簽訂契約)時,多有先派遣公司職員出面與他方進行蹉商、談判,如能獲具共識(成果)時,尚須將共識帶回由公司之意思決定(代表)機關作最後確認(決定),並正式簽署書面契約,契約始為成立生效,此時先遣人員就契約之簽訂,既非公司之代理人,其與他方蹉商談判之成果,亦不能認為業已成立契約,乃屬當然。原告主張:94年3月14日與被告公司營業部經理甲○○及特化部經理丁○○,針對澳洲、大陸市場及其他地區的訂單,雙方就貨物價格及合作原則達成協議(共識),嗣後原告發電子郵件傳送合作意向書、再發電子郵件催促簽約並至被告公司洽商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合作意向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詹茹婷、王玲雅於本院95年4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惟原告所陳即使屬實,但甲○○、丁○○二人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且參諸原告事後傳真合作意向書、催促、洽商,要求被告簽約之情況證據以觀,甲○○、丁○○應僅係被告公司派遣出面與原告進行蹉商談判之人員,並非被告簽訂契約之代理人,其等與原告獲具之共識,尚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作最後決定,並正式簽署書面契約,契約始為成立生效,自不能僅憑甲○○、丁○○曾出面磋商且與原告達成共識,即認兩造間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業已成立,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又,依卷附兩造於93年1月1日簽訂之銷售保證合約書、原告於94年4月13日傳真予被告之合作意向書(均影本)所示,在第6條之合約期限均明載,合約係於:「雙方簽章後之日起生效」,足見兩造就獨家代理銷售契約之訂立方式,已有特別約定,須待雙方法定代理人於書面契約簽章後始成立生效,則被告在93年1月1日簽訂之銷售保證合約書期間屆滿後,既未再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自不能認兩造間在94年之後,尚有獨家代理銷售契約存在,亦不能認為被告未繼續直接供貨予原告,即認被告應負債務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雖於94年5月24日向被告訂購Eumate350,計1萬0800公斤;另依卷附之合作意向書、訂購量統計表(均影本)所示,原告於94年3月至同年6月之訂購價格,與合作意向書所載固亦吻合,惟此若將之解為係個案處理,或簽訂獨家代理銷售契約前之暫時性舉措,尚合乎常理,亦不足以推翻本院之前揭認定。
(四)原告就前揭貨品瑕疵、兩造於94年3月14日已訂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之待證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品質瑕疵及不履行交貨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給付票款及貨款部分:
1、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詳敘如本訴所述,反訴被告自不得據以拒絕給付於94年3月至5月間向反訴原告購買之Eumate350貨款。從而反訴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255萬5553元買賣價金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反訴原告對上開未給付之貨款,係併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則反訴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二)補償金部分: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卷附兩造於93年1月1日簽訂之銷售保證合約書影本所示,兩造於第4條之附加條件固約定:「93年底核算,未達銷售保證數量200噸時,則乙方(即反訴被告)應補償甲方(即反訴原告)每公斤5元乘以銷售總數量之補償金,合約期間,如遇市場價格大幅變化時(含原料上漲或台幣大幅升破32.5),雙方得重新協議價格」等語;另反訴被告93年度實際銷售Eumate350之總數量固亦未達約定之200公噸。惟兩造之所以訂定上開未達保證銷售數量應給付補償金條款,無非在於反訴原告生產達相當數量,以契約約定之每公斤110元計算,始符合經濟規模(成本)(參照反訴原告94年12月1日反訴理由狀),目的在保障反訴原告之獲利;另反訴原告市場價格大幅變化時,並得與反訴被告重新協議價格,以確保其不致發生虧損。然反訴原告以市場價格大幅變化為由,據以提高貨品之價格,且已達相當期間、數量時,依價格上漲需求自然下降之市場供需法則,若仍要求反訴被告須負保證銷售數量之責任,未免強人所難,難認為符合兩造當時訂約之真意。是以解釋上開保證銷售數量條款時,自應將反訴原告調高原訂價格且達相當期間、數量之情況予以排除,始符誠信原則。而本院審諸反訴被告93年實際銷售Eumate350之總數量,雖未達保證之200公噸,但縱不計入反訴被告抗辯之93年10月退貨之5940公斤,以及94年元月10日出貨之1萬0800公斤,仍高達17萬6480公斤,與保證數量相去不遠;又反訴原告在93年間,既有前揭多次調高銷售價格且已達相當數量之事實,自應認為已與兩造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補償金之約定條件有間。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上開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原告另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調取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向戶政事務所調取上開2公司董監事全戶戶籍本、向阿克蘇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課、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課函查Eumate350是否用於粉體塗料業,無非欲用以證明Eumate350研發之過程及用途,但此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FO┌─────────────────────────────┐│ 附表 │├─┬────┬─────┬────┬────┬──────┤│編│發 票 日│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號│(民國)│ │ │ │ (新臺幣) │├─┼────┼─────┼────┼────┼──────┤│1│94.07.15│0000000 │上海商業│詠友企業│ 384426元 ││ │ │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2│94.08.15│0000000 │同上 │同上 │ 129360元 │├─┼────┼─────┼────┼────┼──────┤│3│94.09.15│0000000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4│94.09.15│0000000 │同上 │同上 │ 847665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