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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洪碧雀陳添喜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邁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㈠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邁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於⑴民國93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8月3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計算;⑵93年9月30日邀同被告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1,000,000元,並於9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月7日起至94年10月7日止,被告應按月付息,屆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年息4.83%計算,嗣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計算;⑶94年5月31日邀同被告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5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7月22日遭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而自⑴94年7月15日⑵94年7月7日⑶9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有本金⑴738,181元⑵1,000,000元⑶672,835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邁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既偕同被告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因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蔡美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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