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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瑞蘭陳卿和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鍀億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卷附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係指就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僅以原存之訴訟資料即得為本案終局判斷之依據者。查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鍀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鍀億公司)、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乙○○、己○○發支付命令,嗣僅關於被告鍀億公司之部分合法送達,並因被告鍀億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關於被告乙○○、己○○部分則均未合法送達,乃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追加乙○○、己○○為被告。經核,原告就所追加之新訴,係引用原訴已提出之被告鍀億公司邀同被告乙○○、己○○向原告借款時,兩造所簽立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證明方法,且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所示,亦可採為新訴終局判斷之依據,堪認原告所追加之新訴,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鍀億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854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4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1,178元,及自9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鍀億公司於93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9﹪計算,按月分期繳付本息。詎被告鍀億公司自94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7款、第4條第5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繳付屆期之本息外,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繳付違約金。嗣經結算至94年2 月10日止,被告鍀億公司尚欠本金1,531,178元,及如後述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㈡被告公司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即被告乙○○向原告借款等事,有會議紀錄為證,文內詳列該會議時間、地點、出席人員、提議、決議等事項,且該董事會之召集、決議是否合法,被告乙○○有無偽造會議紀錄,均非原告所得知悉,被告乙○○既為被告鍀億公司之代表人,有權代表被告鍀億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因被告鍀億公司內部之決議程序有無瑕疵,而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為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借款亦屬公司資金周轉營業運作之一環,被告乙○○係被告鍀億公司之董事長,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借款,被告鍀億公司尚不能以其與被告乙○○間之授權限制而對抗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1,178元,及自9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鍀億公司固對於該公司於93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 00 0,000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為據,嗣被告鍀億公司自94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而經結算至94年2月10日止,被告鍀億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531,178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等事實不爭執,惟仍辯稱:本件借款事先未經董事會之決議,且董事會縱曾經決議向原告借款,因該筆借款係供乙○○所用,並非用於公司之業務上,被告乙○○自無代表被告鍀億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權利,,是本件借款核屬無權代表之行為,被告鍀億公司不予承認,遑論予以負責清償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授信戶資金流向控管表等為證;且為被告鍀億公司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被告乙○○、己○○經合法通知,復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更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鍀億公司雖辯稱:本件借款事先未經董事會之決議,且董事會縱曾經決議向原告借款,因該筆借款係供乙○○私用,與被告鍀億公司無關,乙○○無權代表被告鍀億公司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堅詞否認。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鍀億公司與原告確曾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借款,業如前述,僅被告鍀億公司辯稱如前詞,則依上述說明,就此有利於被告鍀億公司之事實,合應由被告鍀億公司舉證證明之。而查,被告鍀億公司就其所辯借款係供乙○○私人所用與公司無關,且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等事實,僅有其個人片面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自無足採信。況本件借款係由原告直接匯入被告鍀億公司設於土地銀行通宵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被告鍀億公司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卷附之授信戶資金流向控管表可查,顯見本件借款確係由被告鍀億公司所借,並供其所用。此外,本件借款事宜,業經被告鍀億公司之董監事暨全體股東決議通過,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甚詳,並有其所提之被告鍀億公司93年10月26日董監事暨全體股東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稽,參之被告被告鍀億公司對上開會議記錄之真正亦不爭執以觀,自堪信為真實。凡此,均見被告鍀億公司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相吻合,益徵其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1,178元,及自94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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