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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旭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旭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旭樺公司)於民國94年1月5日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現為週年利率9.185%),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借款期間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料,被告旭樺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4年7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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