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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3年6 月29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9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並簽訂借據,貸款依年金法,採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計付,如借款逾期未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羅榮龍上開借款,自9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本金538,843元未為清償,經催討未果,依94年7月15日之基準利率為3.41%,本件貸款利率以6.21%計收;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84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連線查詢驗證單三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84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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