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丁○○ 被 告 尚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黃進能之僱用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被告之受僱人黃進能駕駛車號XD-528號大貨車 ,行經台中縣大肚鄉○○路與中興路口之中興路高架橋施工橋下時,路口為紅燈號誌,理應注意,並能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煞車暫停,仍貿然直行,而撞擊同向在前方暫停等候紅燈之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九根肋骨骨折、血胸、氣胸、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腳掌骨折、皮膚壞死與裂傷等傷害,迄今身體仍留有殘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受僱人黃進能在上開時地未遵行交通號誌,紅燈暫停等候之規定,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九根肋骨骨折、血胸、氣胸、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腳掌骨折、皮膚壞死與裂傷等傷害,迄今身體仍留有殘廢,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鉅等語置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受僱人違規未遵守燈光號誌紅燈暫停等候之規定,而追撞在前方遵守號誌停等紅燈之騎乘機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身體留有殘廢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肇事現場圖影本一紙及診斷證明書影本6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受僱人上開時點違規闖紅 燈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致無過失責任之原告受傷一事既不爭執,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各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受僱人駕駛大貨車不慎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九根肋骨骨折、血胸、氣胸、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腳掌骨折、皮膚壞死與裂傷等傷害,迄今身體仍留有殘廢,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上開車禍,除造成駕駛大貨車之被告受僱人黃進能當場死亡外,原告亦因該車禍住院治療即長達一個半月即自93年5月28日起 至93年7月10日,出院後自93年7月13日起至94年7月15日亦 陸續回診達230次之多,且所受之傷勢其中氣、血胸及肋骨 第2至9節骨折等,造成原告稍一移動及輕微咳��即疼痛不堪 外,左足骨骨折,亦影響行動能力,而左臂神經叢損傷,復造成左手無力萎縮、麻木,成永久殘障且無法恢復,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明書六紙可佐,該車禍事故碰擊力道之猛烈及傷害之嚴重,不可言喻,對於目睹及親臨車禍發生之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及痛苦應屬重大,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及被告乃一交通公司,所從事者乃大眾運輸工作,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予以核減為一百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