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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145號

上訴人即被告
尚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原告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4年度訴字第2145號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因上訴人僅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載明上訴範圍,經本院

以敗訴部分之全部即1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於95年3月23

日裁定繳納後,上訴人即具狀陳明上訴範圍僅就其中80萬元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到院,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自應為新臺幣80

萬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3,050元,仍未據上訴人繳

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一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變更

原裁定如上外,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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