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63號
- 原告
- 弘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正龍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簽立經銷合約書,由被告於其經銷區域依雙方議定價格代為銷售原告之產品。系爭經銷合約於93年12月31日到期,惟被告仍持續向原告進貨,累計貨款達新台幣(下同)1,663,110元,扣除已付金額318,312元及退貨金額110,394元,尚有1,234,404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催告函、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其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