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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告
弘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正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簽立經銷合約書,由被告於其經銷區域依雙方議定價格代為銷售原告之產品。系爭經銷合約於93年12月31日到期,惟被告仍持續向原告進貨,累計貨款達新台幣(下同)1,663,110元,扣除已付金額318,312元及退貨金額110,394元,尚有1,234,404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催告函、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其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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