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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優事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優事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事達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優事達公司股東僅一人即本件另被告丙○○,故應以其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之。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優事達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另被告丙○○、乙○○二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應按月定時還本息,如有一期不按時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優事達公司僅清償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依前開約定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前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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