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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告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兼訴訟代理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承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變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後並追加被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暨自聲明(請)既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應許原告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變更及被告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本件訴外人林冠良因受限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禁止個人從事運輸業,故於買車時選擇靠行在原告公司,並欲將車登記在原告名下,而由原告出名代林冠良貸款購車,嗣購車完成後,始由林冠良與原告簽訂靠行契約,成立類似信託關係,由林冠良分期清償貸款。是以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0日代林冠良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迪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向被告台承公司訂購曳引車(廠牌:2005MAN、型式:TGA26.460,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乙輛,同時並授權合迪公司逕將買賣價金匯款予被告台承公司,復於原告與合迪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實則為貸款契約)中,由林冠良當連帶保證人及標的物保管使用人,且由林冠良開支票予合迪公司按期兌現,原告則於林冠良開立之支票上背書。嗣合迪公司貸款審查完畢後,於同年6月16日即依約逕匯款予被告台承公司無誤,且於匯款完後,旋即由合迪公司承辦人員丁○○電詢被告台承公司承辦人被告甲○○經理,是否有收到款項,並向其詢問進一步交車事宜(包括車籍文件資料、開立發票等),惟被告甲○○竟答以已將上開車籍資料、發票等資料交付林冠良,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為訴外人巨磊企業社而非原告。

二、依民間車輛買賣公司、貸款公司、貨運行(交通公司)對於類似此交易均知之甚稔,應係為常態。被告台承公司與合迪公司自往迄今業有多次買賣交易行為。惟審類此靠行汽車買賣慣例,買受人於給付價金後,出賣人即應與付款人(此指貸款公司)詳細核對相關資料,並查核所開立發票是否與實際貸款人(車輛登記名義人)同一,始符合稅法規定及保障買受人及貸款公司之權益,因貸款公司尚必須備齊上開資料至監理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相關設定,一來足以保護買受人及貸款公司權益,二來避免被有心人士惡意詐欺,此程序對經銷商內部控管而言,亦不致造成挪用公款之情事;出賣人應要求買受人出示貸款契約文件,誠實核對相關貸款文件資料始能確認車籍資料應交付予何人,發票才不會誤開,整件買賣交易才能確保,此應為常理之情。然本件系爭買賣,被告甲○○並未踐行核對相關資料的動作,且其明知靠行之林冠良不能實際購買系爭車輛,必有被靠行之公司出名購買,然被告甲○○未能謹慎處理,致原告未能順利取得系爭車輛,而巨磊企業社業因善意受讓制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致原告無故損失350萬元。

三、綜上,被告甲○○原應遵守交易慣例,與原告或合迪公司核對資料履行交車義務,使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今因被告甲○○之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民法債編買賣章所定法律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不能取得系爭車輛或損失買賣價金3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有上開侵權行為,其為被告台承公司之經理,亦為公司負責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暨自聲明(請)暨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林冠良於94年6月7日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台承公司訂購系爭曳引車乙輛,約定價金為388萬元,林冠良並當場交付承辦人即經理被告甲○○8萬元訂金,另向被告甲○○表示價金中之30萬元開立支票,而其餘350萬元欲以貸款方式付清,惟林冠良向表示尚未決定要靠行在那一家公司,並未說明將靠行於原告名下。嗣於94年6月16日上午10 時許,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丁○○曾打電話告知被告甲○○將於是日將林冠良之貸款匯予被告台承公司,復於當日中午,被告甲○○即知悉已收到合迪公司匯款,不久林冠良即打電話與被告甲○○確認合迪公司已匯款後,即於下午二時半左右前往取車,並開立全額合計494,000元(內含尾款300,000元及營業稅194,000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台承公司,並表明該車欲靠行在自用公司,並攜同巨磊企業社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同時簽立巨磊企業社之訂購書,因而被告甲○○即以巨磊企業社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並將該車及車籍資料、發票均交付林冠良。

二、被告甲○○係於交車之後經合迪公司之告知,始知林冠良原本係要靠行於原告,且事後被告甲○○始知林冠良於94年6月16日即以巨磊企業社之名義領用車牌,並向訴外人茂豐公司辦理貸款,其後上開林冠良交付被告台承公司之支票於94年6月30日遭退票,被告因而發現被騙,並受有上開票面金額494,000元支票退票之損失。因林冠良歷次與被告甲○○接洽時均係由訴外人張根鐘陪同,被告並已對林冠良及張根鍾提起詐欺告訴。

三、依汽車貸款交易之一般作業流程,車輛先以交通公司名義領牌完成後,再由貸款公司開立等同金額以上之發票並連同實際車主及保證人等共同簽訂「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書」,送交監理單位辦理設定,而貸款文件之符合與否應由貸款公司審核而非被告。再者,車輛名義管理人即交通公司因每月均有收取靠行費(信託管理費)、保險費及協助貸款所獲得之介紹佣金,自應善盡輔導協助之責。然原告知悉林冠良向被告台承公司訂購車輛後,未盡管理人之責,未曾與被告台承公司聯絡交車事宜,且林冠良迄取車時止均未告知已靠行於原告,而合迪公司之承辦人丁○○與被告聯絡時,也未曾提及靠行於原告乙情,是以被告於收到全部價金後,依車主即訴外人林冠良意願交付證件,自屬當然之理。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冠良前曾於94年6月7日自行與被告台承公司簽立訂購契約書,購買系爭車輛。

二、原告以其名義代林冠良向合迪公司貸款350萬元以為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之一部分,並由林冠良擔任原告與合迪公司間所訂立「買賣合約書」(實際上為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該買賣合約書上並記載乙方標的物保管使用人為林冠良,且由林冠良開立合計35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合迪公司,原告公司並在林冠良簽發之上開支票上為背書。

三、原告曾與合迪公司簽立撥款確認書,由合迪公司直接將貸款350萬元匯予被告台承公司。

四、被告台承公司於94年6月16日收受訴外人合迪公司之匯款350萬元,被告甲○○於當日下午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林冠良,且將該筆交易發票之買受人開立為巨磊企業社,將系爭車輛之發票及車籍資料等同時交付予林冠良。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爭執所在,即在被告甲○○處理系爭車輛之買賣業務,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雖主張請合迪公司找被告公司表明合迪公司係代理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上開事實存在,抗辯:係林冠良向被告台承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或合迪公司與被告台承公司間均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或合迪公司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車輛等語,原告嗣亦自認如前開不爭執之事實一、二、三所示之事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合迪公司有向被告台承公司表明原告欲購車之事實,是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林冠良與被告台承公司之間,而林冠良另向原告表示欲與原告訂立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因而先由原告出名為林冠良向合迪公司借款350萬元,再由合迪公司將該350萬元逕匯被告台承公司帳戶,以為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是原告或合迪公司與被告台承公司間確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信。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無非係主張被告甲○○明知林冠良購買上開車輛係欲靠行於原告,且由原告以其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用以給付車款,則被告甲○○於交車時,應將該350萬元車款之發票之買受人開立為原告名義,並將發票及車籍資料交付原告或合迪公司人員,使原告得以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名義,惟被告甲○○竟將發票買受人開立為巨磊企業社,並將發票及車籍資料交予林冠良,致原告受有不能取得系爭車輛或損失35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被告抗辯:被告甲○○迄交車之後始知悉林冠良欲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且林冠良於交車時攜同巨磊企業社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前來,自稱欲靠行於巨磊企業社,並要求發票之買受人開立為巨磊企業社名義,被告甲○○依其指示而為交車,並無不當等語。經查,證人即合迪公司承辦人丁○○在本院結證稱:我在6月13日上午十點多,我有撥電話給甲○○先生,問他林冠良是否有來訂購壹台車的事實,因為我手上有林冠良向台承公司訂車的訂購單,我要確認是否屬實。印象中我有問吳經理:林冠良有沒有提到要靠行在哪一家公司,吳經理表示不清楚林冠良要靠哪一家,我有告訴他林冠良要靠在峻榮公司,我要送件了,時間很久了,我印象中有告訴他。6月16日早上我是打電話跟吳先生說今天下午要撥款了,只有說這句話,(法官:有無與吳經理提到發票要開給誰,以及車籍資料要給何人?)都沒有等語(見本件第99-100頁),惟被告否認丁○○曾在94年6月13日與其聯絡及說明上開內容,是證人上開部分證言是否正確無誤,尚待確認,縱認丁○○確有在94年6月13日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絡,然其作證時並表明因「時間很久」,「印象中」有在當日電話談話中告知被告甲○○關於林冠良欲將車輛靠行於原告之事,惟證人之記憶是否正確無誤,恐非無疑,況縱認其確曾於上開電話中告知被告甲○○關於林冠良欲將車輛靠行於原告之事,然查,被告台承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固應善盡出賣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林冠良,至於原告與林冠良有約定欲訂定靠行契約之關係,但原告與被告台承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而合迪公司雖曾將350萬元逕匯與被告台承公司,惟合迪公司係基於與原告、林冠良間之契約關係而為對被告台承公司為第三人給付,合迪公司與被告台承公司間亦無法律上之契約關係,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台承公司依買賣契約僅須對林冠良負出賣人之注意義務,亦即被告甲○○辦理上開業務,其既已遵照買受人林冠良之要求將發票買受人開立為林冠良表明欲靠行之巨磊企業社名義,且依林冠良指示交付車輛、發票及車籍資料,即已善盡履行其出賣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或合迪公司既均未向被告表明應將車籍資料、發票交付原告或合迪公司,則林冠良於交車時既向被告甲○○表明將靠行於巨磊企業社,並攜同該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大、小章當場簽立訂購單,則被告甲○○依買受人林冠良之指示辦理,並無不當之處,至於林冠良與原告、合迪公司間所約定之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係三者之間相互之內部關係,不得據以拘束被告台承公司及承辦人甲○○。另原告主張民間車輛買賣公司、貸款公司、貨運行(交通公司)對類似此交易之買賣交易慣例為買受人於給付價金後,出賣人即應與付款人(此指貸款公司)詳細核對相關資料,並查核所開立發票是否與實際貸款人(車輛登記名義人)同一,出賣人應要求買受人出示貸款契約文件,誠實核對相關貸款文件資料始能確認車籍資料應交付予何人,發票才不會誤開,被告公司與合迪公司自往迄今業有多次買賣交易行為,應深知上開慣例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上開交易慣例,證人丁○○則證稱:以前有和吳經理處理過類似的業務,但大部分車子都是靠行在吳經理的公司等語,經本院詢以:以前有無做過靠行在其他公司,而車主向台承公司買車的貸款業務?證人則答稱:要回去查資料才知道等語(見本卷第100頁),是由證人證言可知,其處理類似業務多係被告甲○○的公司即為被靠行公司之情形,則該情形下,被告甲○○係同時負責處理出賣人及登記名義人之業務,與本案情形不同,是不能證明被告公司與合迪公司自往迄今業有多次類似本案之買賣交易行為而深知上開慣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在本案之情形,被告甲○○有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或違反何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因而致原告受損害,是本件情形,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應負侵權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並不足採。原告因而主張被告台承公司亦應依法負連帶責任,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50萬元,暨自聲明(請)暨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應駁回。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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