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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告
瑩慶光電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
複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被告
三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之3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捌仟捌佰叁拾點貳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加工業,於民國93年 5月間,有被告公司業務專員即訴外人謝曉松,向原告表示可代為處理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電子材料事宜,並保證被告公司出售之電子材料品質絕對完好,且原告於收受貨物後,若不滿意,可在14天內退貨予被告,被告亦將全數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使原告公司不疑有他,先於94年 5月27日向被告訂購50片光電材料面板(以下簡稱第 1批貨物),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付清價金,惟原告嗣後檢查該批貨物,發現其中 7片光電材料面板為瑕疵品,即將瑕疵情事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同意另行交付完整良好之 7片面板予原告,原告遂將上開有瑕疵之 7片面板交還被告公司業務專員謝曉松。原告嗣於94年6月7日再向被告公司訂購 250片光電材料面板(以下簡稱第 2批貨物),亦已付清價金,惟被告僅於同年月24日交付169片面板予原告,且經原告檢查,發現其中138片存在明顯之嚴重瑕疵,遂於同年 7月初以電話通知被告瑕疵情事,被告答允將該 138片光電材料面板之瑕疵補正後,連同第1批貨物中應補正交還原告之7片無瑕疵面板,及被告就第2批貨物尚未交付之81片面板,合計226片光電材料面板,一併交付原告。然原告於其後再就第 2批貨物中未交還被告補正之31片光電材料面板檢查結果,發現其中25片亦有瑕疵,故再以電話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允除上述應補正後交付原告之 226片光電材料面板外,將再另行交付原告25片完整良好之光電材料面板。原告於同年 8月初屢次催促被告公司依約給付無瑕疵之前述 251片(按即226+25=251)光電材料面板,然被告均一再推拖而不為履行,原告遂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亦應允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是兩造間上述光電材料面板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然被告公司於其後對於返還價金予原告之事一再藉故拖延,原告遂於94年 8月30日對被告公司寄發催告函,惟竟遭退件,原告至此始知被告公司早已搬遷不知去向,再經上網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方得悉被告公司早於93年7月12日辦理停業登記,為此依據民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已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事,無證據可資證明,然被告公司就其依約應給付之光電材料面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為完全給付,且原告於93年 8月即要求其補正,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履行補正義務,顯見上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無法補正,故被告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 226條及第 256條規定,亦得解除兩造間上述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8830.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影本 2份、報價單影本2份、統一發票影本2紙、簽收單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1紙、退貨資料單影本2紙、高雄鴻驛法律事務所函影本1紙、退郵信封影本1紙及被告應退貨款明細表影本1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購買光電材料面板之上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美金48830.25元,及自被告受領該價金後、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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