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包括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機車賠償六萬四千五百元及精神損失與雜項支出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嗣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請求之項目為財產上損害之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及減少收入七十八萬元、非財產上損失即慰撫金二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合計仍為一百萬元,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屬補充或更正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許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五─九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縣太平市○○○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欲駛入十甲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XR六─九○○號重機車由進化路沿精武路慢車道往大平市方向直駛,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髖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七十八萬元及慰撫金二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合計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與有過失,且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五-九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縣太平市○○○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欲駛入十甲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XR六-九00號重機車由進化路沿精武路慢車道往太平市方向直駛行至,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於上開路口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髖挫傷等傷害。 二、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案號:本院九十四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五一0號刑事判決)。 三、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 四、鑑定結果認被告係肇事主因,原告係肇事次因,各負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原告受傷時是否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至起訴時已有一年無法工作,共計損失七十八萬元? ㈡、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形,侵害人即應賠償,而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侵害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取得之收入為準,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雲林縣木工職業工會會員,退伍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前,於益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森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至起訴時已有一年無法工作,共計損失七十八萬元,業據其提出退伍令、雲林縣木工職業工會會員證明、益森公司九十三年九月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為憑。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發生車禍,受有胸壁挫傷、髖挫傷等傷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在雲林縣大成中醫聯合診所治療,醫囑應多休息少勞動,並持續治療,迄今仍未治癒,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堪認原告請求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洵為有據。次查,原告陳述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退伍後至系爭車禍發生前,分別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佳美商行擔任送貨臨時工,獲薪六萬二千元,同年二、三月則在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薪資共計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而同年四至六月則在統昱營造有限公司工作,獲薪十八萬五千元,同年七月起則在益森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至事故發生前共獲薪二十三萬元,此有佳美商行出具之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證明等文書,並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亦未就其數額提出具體之爭執或抗辯。爰審酌原告具有木工職業專業,而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取得之收入,應以其所陳述之退伍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平均工作薪資為基準,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共工作十點五二個月,核計獲薪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計算式: 62000+118438+185000+230000= 595438),月薪平均五萬六千六百零一元(計算式:595438÷10.52=56601,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原告請求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核為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二元(計算式:56601×12= 679212 ),則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慰撫金: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壁挫傷、髖挫傷等傷害,經住院治療,胸部內壁尚未痊癒,均如前述,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甫退伍,正值壯年,擔任工地臨時工等工作,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在快遞公司工作,月薪三萬五千元,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四、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七十九萬五千零三十八元(計算式: 15826+679212 +100000=795038)之損害,應堪認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原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參見本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及本院刑事庭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始具狀主張事故現場係在有號誌之十字路口,其已依照紅綠燈號誌行駛,全因被告駕駛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才肇事云云,本院自得不予斟酌,然依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記載,系爭路況即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鑑定時顯已斟酌上情,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仍不足採,是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認原告之過失應占百分之三十,爰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九萬五千零三十八元,惟應扣除自己與有過失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計算式:795038×0.7=556527)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