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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合意選任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祥順實業社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邀同訴外人詹欽仁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前名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並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期遲延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祥順實業社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約定,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目前尚餘本金九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尚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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