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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大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足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原告僅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其應繳之裁判費應為14,761元,尚不足13,761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補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4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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