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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82號

原告
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被告
學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安即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被告學鉅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鉅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學鉅公司股東為戊○○、丁○○、甲○○、丙○○、林志安,故應以渠等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學鉅公司及己○(被告己○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撤回)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學鉅公司對支付命令不服,視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起訴,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該次準備書狀(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請求金額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就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三八-九至十、三0八-三0八、三0八至三二五地號共十一筆土地,推出建案「中港傳家堡」房屋興建案,被告與原告商議,就第七期後之工程,由被告接續興建,並負責銷售,被告支付原告之前已投資之金額外,並另行支付一千二百萬元,被告業已支付,然雙方另以書面約定轉讓興建費用一百萬元,其支付方法為原告協助與原客戶簽立協議書完成後一次付清,詎被告於與客戶簽立協議書後,未依約給付一百萬元。另依雙方承接興建工程之讓與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應繳納之各項稅捐,由雙方各自負責,被告於承接「中港傳家堡」建案後,陸續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致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陳景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出境,原告為解除禁令,遂替被告代繳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實質擔任營利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被告為實質營利單位,原告代繳前開稅款,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二款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讓與契約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接「中港傳家堡」興建案,已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予原告,至於約定轉讓費用一百萬元,實際上之真意係無庸給付。至於稅金應各自負擔,原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公司已無營業,名下並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原告主張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轉讓契約書,將興建之系爭「中港傳家堡」房屋,轉讓予被告興建,被告已另行支付一千二百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轉讓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雙方之爭執在於:

一、讓與契約書第二條轉讓費用一百萬元是否為當事人之真意?

二、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稅金二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是否符合不當得利?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雙方簽訂之讓與契約書第二條:「轉讓費用為一百萬元,其支付方法為協助與原客戶立協議書,完成後一次付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被告則以承接「中港傳家堡」建案之所有之費用,皆已付清置辯。經查,上揭轉讓契約書之條款,係附原告應協助被告與原客戶簽立協議書之條件,證人即轉讓契約書之見證人張豐守律師到庭證稱:該約定係附條件,即原告把客戶轉讓被告後,被告始付清一百萬元,因另於他案,即被告對購屋客戶許垂桓之訴訟審理時,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景元之子陳孟森承認已給付該筆權利金予原告,即被告應已給付上述一百萬元,又僅知悉雙方讓與契約書所約定之一百萬元,至於一千二百萬元部分則無所悉等語,業據其庭呈所述之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給付價金事件,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足參,被告雖辯稱此所稱之權利金係一千二百萬元部分,然證人張豐守律師既係該案之受任律師,亦係本件兩造轉讓契約書之見證人,僅知悉轉讓契約書上之記載一百萬元一節,而就該一百萬元是否已給付為證述,原告認其所指係一千二百萬元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僅提出於八十七年間,催告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存證信函為證,惟原告前法定代理人之子陳孟森既已於他案審理時,承認已收受被告給付之權利金,而證人張豐守亦證稱此權利金即系爭轉讓契約書所約定之一百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一百萬元,尚難採信。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曲解。查,原告依據前開轉讓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件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如有應繳納之各項稅捐由雙方各自負責」,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提出境管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七0三四七七0七號函為憑,然雙方上開之約定,依文義解釋,即被告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後,如有應繳納之各項稅捐,由雙方各自負責,證人張豐守亦證稱:該約定之真意係以何人之名義欠稅,各自負擔,不再向對方有所請求等語,是雙方契約之文字,既已約定「各項稅捐由雙方各自負責」,原告即無由曲解其文義,而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實體,應為實質營利單位之被告,其僅為形式營利單位,不應負擔營業稅。此外,原告提出之上開函示,主旨僅記載:「據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報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新臺幣二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現正依法處理中,在未結案前,請予限制該公司負責人陳景元君出境」等語,即該函示尚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外之稅金,無法逕予證明即為被告本件「中港傳家堡」興建案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與雙方上開契約約定之文義有違,且亦無法證明該筆稅金即為被告所積欠,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之轉讓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因被告已給付該筆款項,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亦因有違雙方契約約定,且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積欠之稅款,其請求皆無所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遭駁回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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