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00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欽 律師
- 被告
- 元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財政部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及台中縣政府經濟局工商課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二、陳述: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以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係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爰列監察人甲○○、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其任期為民國(下同)87年3月25日至90年3月24日,並被選任為董事長。嗣被告公司於88年3月6日由監察人丙○○任主席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解散,並選任丙○○擔任清算人。原告於88年6月15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58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為求慎重,於95年1月16日再以文心路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及全體董事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公司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仍列原告為董事長,故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虞;且被告公司雖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惟清算程序尚未完成,故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從而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存在,因此於被告公司法人人格繼續存在而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原告自有因上開被告公司不變更董事姓名登記之行為,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並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及附表所示,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及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時,應繳驗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故已與被告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之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又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從而,被告公司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將導致關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事項仍為原告,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1件、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1件、88年6月15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586號存證信函,95年1月16日文心路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函件收據、查詢國內快捷包裹、掛號郵件處理結果影本各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元貫公司於87年成立,由原告任董事長,期間不到一年,原告即將被告公司財產全部竊光,僅剩公司一個空殼,致有88年3月6日由另位監察人丙○○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解散後公司所有的人事應該是凍結的,所以原告不應於此時表示要辭職,因為被告公司有許多的負債以及欠稅的問題,如果董事長本人要辭職的話,那公司後續欠稅、負債問題就無法解決,所以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與公司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委任期間屆滿,董事(長)自應退任,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而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此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董事(長)與公司間之關係,既依有關委任之規定,故董事(長)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彼此間之委任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且董事(長)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身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董事(長)之辭職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
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其任期為87年3月25日至90年3 月24日,並被選任為董事長,嗣被告公司於88年3月6日由監察人丙○○任主席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解散,當時並選任丙○○擔任清算人,然丙○○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則不准予備查,又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卡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司字第80號卷審閱無誤,復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1件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固抗辯稱:被告解散後公司所有的人事應該是凍結的,所以原告不應於此時表示要辭職云云,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終止,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限制,故原告自得隨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倘係於不利於被告公司時期終止契約者,依法亦僅係對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參照),尚無礙於原告之終止權之行使。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要無足採。
四、有疑義者,係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是否已經終止?茲就原告之主張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業於88年6月15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58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貴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股東大會已解除本人董事長之職務,故本人已非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特此聲明」等語。惟查,被告公司88年3月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會議紀錄,係記載「議案㈡‧‧‧說明:根據大會表決通過解散,請選任清算人。決議:由股東甲○○提議股東丙○○先生擔任公司解散之清算人,經舉手表決,共計總代表股數11,519,882股已超過出席股數之二分之一同意丙○○先生擔任清算人。」等語(按其後丙○○呈報清算人部分,經本院不准予備查),則上開股東會決議,實際上僅係依法另選任清算人而已,並未決議將董事長解任,亦即,原告本人仍屬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乙節,應無疑問。則原告於88年6月15日之存證信函,僅係個人片面主張其已被解除董事長職務之主觀意見,並無表示其要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依88年6月15日之存證信函表示辭任(終止)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關係乙節,顯與證據所示之內容不符,洵無可取。況該存證信函亦僅就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表示意見,就董事之委任關係部分,並無隻字片語,則其併主張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不可採。
㈡就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其任期為87年3月25日至90年3月24日,並被選任為董事長,則於任期屆滿後,是否解任乙節,查依前揭所述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本件原告之董事(長)任期雖已屆滿,然於依法改選董事之前,其職務仍未終止,故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然存續,自無待言。
㈢原告復主張其於95年1月16日再以文心路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及全體董事表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然查,被告董事除原告外,尚有林麗芬、林永昇、洪紅玉、陳錦章、卓文川、顏世行、廖年祈、林志聖等人(按監察人為甲○○、丙○○二人),而依卷附郵局存證信函回執資料所示,原告上開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存證信函僅合法送達林永昇、洪紅玉、卓文川、顏世行、廖年祈等人,至於林麗芬、陳錦章、林志聖部分,則未能證明已合法送達,亦即,尚難認本件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對被告公司已合法生效,原告以該存證信函主張已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則其提起確認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董事及董事長)不存在,自無理由。至於原告併提起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財政部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及台中縣政府經濟局工商課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部分,因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並未消滅,故其為此請求,自屬無據;況就此部分,亦無依訴訟解決之必要,即欠缺訴之利益,亦應予以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