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17號
- 原告
- 典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昇寶律師
- 被告
- 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8日訂立場地布置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公司所舉辦之全國感恩惜福大會活動場地布置工作,總價款為新台幣 (下同)750,000 元,被告應先支付總價款之三成即225,000元為定金,餘七成即525,000元之尾款,則應於上開活動結束後翌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嗣原告依約完成前揭活動場地布置工作,惟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原告尾款525,000元,爰依場地布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尾款。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場地布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