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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0號

給付運送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告
全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告
氤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運送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曾委託原告運送貨品,累計應給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1,008,857元。被告公司雖曾交付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甲○○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1月10日、面額691,000元、票號:P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以支付部分報酬,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且原告已於93年12月28日以書面催告被告給付報酬,詎被告迄今猶未置理,為此依據兩造所訂運送契約之約定,另類推適用民法第483條及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運送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4紙、託運單影本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及請款書影本1紙為證,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62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從事運送業務之原告訂定契約,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依據前引民法第622條規定,自有給付運費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今猶未給付,則被告就該項未定期限之債務,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運費之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之日即94年11月27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已陷於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運送契約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008,85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就其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83條及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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