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泰陽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94年度交附民字第198 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12月9日開 庭審理時提出準備書狀,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被告甲○○係被告泰陽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服務工程師,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客戶維修冷氣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4-2875號自用小貨車,在台中市○○○街與大英街口,不當跨越中心線行駛且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DIA-915),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脛腓 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5號),復經本院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確定在案(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交簡字第301號、94年度沙交簡上字第408號)。 二、本件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於車禍當時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上開情形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則認為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 三、原告請求醫藥費33160元部分、購買輪椅、鈣片7500元部分 及修理機車190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肆、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及關於爭點之主張如下: 一、對於系爭車禍事件兩造之責任比例: ㈠、原告主張:原告、被告甲○○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50% 責任。 ㈡、被告主張: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責任,被告甲○○為 肇事次因應負擔30%責任。 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200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共需看護期間為41日,每日2000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未證明需人看護,及確有請人看護,又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沒有證據足以證明。 三、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0000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1年均無法工作,每月薪資損失50000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係公司負責人,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之一年期間過長,且每月薪資至多僅能依10000元計算(以92年申 報所得稅資料為據);依93年原告自行申報,竟突然變成每月50000元,差距太大,顯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000000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減少勞動力39.9%,自53歲受傷起,算至60歲退 休止,每月以50000元計算薪資,並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得此 金額(50000X12X0.399X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之行動能力及工作能力未受損失。且右下肢神經並未損傷;縱認有損傷,與本件車禍亦無因果關係。 五、原告請求慰撫金000000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合理。 ㈡、被告主張:不合理。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H4-2875號自用小貨車,在台中市○○○街與大英街口,不當跨越 中心線行駛且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DIA-915),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甲○○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5號),嗣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及交通法庭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確定在案(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交簡字第301號、本院 94年度沙交簡上字第408號)。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查閱屬實,被告甲○○對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之前揭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服務工程師,因執行職務而駕車撞傷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之認定: 依本案刑事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五張等資料所示,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點為大墩十街與大英街之無號誌交岔口中心點偏靠被告甲○○行向之對向車道處,而依被告甲○○之汽車左前側保險桿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損毀與原告所受之右足脛腓骨骨折傷害之情形觀之,可知本件係由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顯見被告甲○○在駕車穿越該路口且在其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中心點附近而未駛離該路口時,即已跨越中心線而撞及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甲○○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當跨越中心線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所致。因此,本院認為,原告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不當跨越中心線行駛且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15日中市行字第094540086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 於刑案偵查卷可考。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己○○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固亦認被告甲○○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因素。然該覆議意見並未斟酌被告甲○○有跨越中心線之過失情況,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承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過失責任分配比例,以原告、被告各佔50%為適當,合先敘明。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藥費33160元、購買輪椅、鈣片7500元及修理機 車1900元,分別提出費用明細表、醫療費收據、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據,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可參。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可供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自93年10月13日入院手術至93年10月23日出院為止,共計住院1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人照料 ,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於上開期間由家人看護照顧,雖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依上開說明,亦應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目前市面上全天候之看護之行情每日約在2000元左右,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3、承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2000元【計算式:(11 +30)×2000=82000】,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受傷後,長達1年期間,因需長期復健,致無法 工作,此期間僅領取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而未領取任何薪資,是共計受有1年未領取薪資之損害,且原告受傷前之薪 資約為每月50000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所 得稅扣繳憑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按。是原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94年8月20日止,受領有勞工保險局所核定之傷病給付 ,甚明。再參酌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復載明,原告自93年10月13日經急診入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於93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11日,至94年10月20日,共門診治療37次等語,是原告主張自93年10月13日受傷後須休養一年無法工作,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休養1年之工作損失為600000元( 計算式:50000×12=600000),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造成其右下神經受損,導致右下肢肌肉萎縮,右腳無法如正常人彎曲,依勞工保險局核定殘廢程度為第10級,即勞動能力減損39.9%。 經查: 1、原告因本件右脛腓骨骨折術後併神經損傷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認為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第11等級及第154項第12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有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28日保給殘字第09410268770號函附卷可按。 2、原告之殘廢等級依上開勞工保險局核定既為第10級,則依勞工保險條例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表所示,其勞動能力減損39. 9%。 3、依事故發生時之93年10月13日起算,原告為53歲,至60歲退休止,尚有7年從事勞動時間,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50000 元,已如上述,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1,468,384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算式:50000×12× 0.399×0000000÷0000000=0000000), 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辯稱車禍當年之薪資突然增加一節,應由被告證明原告該次申報虛偽不實,被告既未能證明,所辯自難憑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右側脛、腓骨骨折、右下肢神經損傷之傷害,不但必須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且自事發當時之93年10月13日,至94年10月20日止,短短1年之間 ,即門診治療達37次之多,所耗費之精神與時間,不可謂不大;且其骨折處癒合後,復經二度手術取出固定器,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考。而本件車禍,更造成其左踝關節活動範圍80度(背曲20度、蹠曲60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僅45度(背曲5度、蹠曲40度)二腳明顯的重大差異,復經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明確,有鑑定書附卷可參,且已造成原告肢體殘障之結果,事發至今業已屆滿2年,原告走路仍須手持拐杖 ,走路並略有跛態等情,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開庭時當庭勘驗屬實,是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肉體上及精神上均歷經許多痛苦,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就非財產上損害予以賠償。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月薪約5 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額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 算式為:33160 +7500 +1900 +82000 +600000+0000000+ 800000=0000000)。 ㈦、本院認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過失責任分配比例,以原告、被告各佔50%為適當,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計算式: 0000000÷2=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甲○○一再以臺中榮總鑑定書所言:「右下肢神經傳導檢查報告顯示正常。」等語,爭執原告行動能力及工作能力並未受損。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結果,造成右脛腓骨骨折術後併神經損傷,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第11等級及第154項第12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節,有上開勞工保險局核定函、林新醫院94年10月20日所立勞工保險診斷書附卷可參,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並造成肢體一定程度之殘障,進而減損其行動能力及工作能力,已甚顯然,質言之,原告肢體之殘障與其右下肢神經傳導是否出現障礙,並無必然關聯,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企圖誤導本院之卸責辯詞,無可採信。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