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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8號

返還票據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周靜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告
龍億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龍億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日與原告甲○○簽訂合夥合約書,約定雙方於94年2月間籌備於台中縣大雅鄉開日本料理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原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新台幣(下同)2,963,210元予被告,作為開店之股東壓金,而被告應於94年8月底使系爭餐廳開幕營業,始得將系爭支票軋票兌現,如有一方違約,合約即失效力,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甲○○,並不得轉讓作他用。詎被告屆期未能履行約定,解除條件成就,合約失其效力,是被告亦不得享有原告甲○○交付之系爭支票債權,爰依系爭合夥合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之支票對原告龍億國際有限公司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及7號之支票對原告甲○○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合夥於大雅鄉開系爭餐廳,而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6及7號之支票2紙,以被告龍億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1至5號之支票5紙,合計2,963,210元,交予被告作為股東壓金,並提出合夥合約書、支票存根為證。惟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庭上稱系爭7紙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且被告亦未提示兌現,又就合夥合約書上所載之支票明細僅有票據號碼、發票人、票據金額、付款人之記載,並無發票日之記載以觀,足證原告當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故系爭支票欠缺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是系爭支票既無發票日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當然無效,即自始、當然及確定的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欠缺確認之訴之訴訟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他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 表:94年度訴字第2488號┌──┬─────┬────────┬───┬─────┬──────┐│編號│票據號碼 │發 票 人│發票日│金 額 │付 款 人││ │ │ │ │(新台幣)│ │├──┼─────┼────────┼───┼─────┼──────┤│ 1 │NFA0000000│龍億國際有限公司│無 │3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2 │NFA0000000│龍億國際有限公司│無 │3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3 │NFA0000000│龍億國際有限公司│無 │683,210元 │台中商業銀行│├──┼─────┼────────┼───┼─────┼──────┤│ 4 │NFA0000000│龍億國際有限公司│無 │73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5 │NFA0000000│龍億國際有限公司│無 │3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6 │NFA0000000│甲○○ │無 │35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7 │NFA0000000│甲○○ │無 │3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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