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00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締錩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乙○○
張博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張博堂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張敏昌財產之範圍內,應與被告締錩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張博堂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張敏昌財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締錩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同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締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締錩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解散登記,惟該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尚未清算完結,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應並列原締錩公司全體股東(即丁○○、乙○○、甲○○三人)為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締錩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丁○○及張敏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分期清償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筆六十萬元,分期清償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利息皆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分別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定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又連帶保證人張敏昌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乙○○及甲○○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應於繼承財產之範圍內就張敏昌之上開債務,與締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上開債務,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具狀辯稱:張敏昌死後並未留有財產,被告丁○○、甲○○及乙○○已聲請限定繼承。目前丁○○待業中,甲○○及乙○○則尚就學,皆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借貸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張敏昌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被告丁○○、甲○○及乙○○限定繼承案件卷宗(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七三八號),又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以書狀陳述意見,依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另限定繼承人僅以繼承之財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清償之責,債權人亦僅得執行債務人繼承之財產,不得執行債務人固有之財產,即被告乙○○及甲○○既已限定繼承,僅於繼承範圍內,與被告締錩公司及丁○○負連帶責任,原告據此為限定繼承保留之聲明,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無力清償及丁○○辯稱已限定繼承,然債務人尚難以無資力清償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法律上理由,其理至明,又被告丁○○本即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以其總財產負擔清償之責,不因本件之限定繼承而有所影響。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敏昌財產範圍內,與被告締錩公司、丁○○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曹宗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