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15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湯淂茶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湯淂茶業有限公司(下稱湯淂公司)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湯淂公司股東僅一人即本件另被告丙○○,故應以其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淂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止,約定利率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每月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融資貸款契約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及清算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