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52號原 告 庚○○○ 丁○○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述其與被告之父戊○○係已故訴外人陳發萬之子女,為陳發萬之全體共同繼承人,被告之父戊○○未得陳發萬同意,擅自將陳發萬所有之本案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則原告本於被繼承人陳發萬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之父戊○○之同意,故原告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被告,而為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31年度決議(七)之見解,應認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說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戊○○均為訴外人陳發萬(已於民國93年9月25日死亡)之子女,訴外人戊○○明知陳發萬並未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3小段4之67地號土地及其上252建號,即門牌為臺中市○○路160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竟於92年8月21日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移轉登記日期為92年10月14日),嗣經陳發萬於92年11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戊○○提起刑事告訴,偵查後,認戊○○行為構成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而以94年度偵字第11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戊○○未得陳發萬之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陳發萬受有損害,陳發萬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然因陳發萬於93年9月25日死亡,依法其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陳發萬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原告及戊○○,故原告得因繼承陳發萬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為陳發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戊○○提出之授權書,僅係陳發萬於92年7月11日授權戊○○處理其所營公司之經營及其個人、公司各種事務,包括公司股份移轉、買賣、金融機關資金之調度事宜,並未包括將陳發萬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再者,依陳發萬於93年1月6日與訴外人楊玉珍律師之談話內容,亦可知陳發萬並未同意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況陳發萬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胰臟癌,於92年7月17日住院、7月21日住進加護病房、8月29日轉出加護病房、9月23日出院,住進加護病房期間,意識不清,曾一度昏迷不醒,證明陳發萬於戊○○過戶系爭房地之時即92年8月21日係重病且意識不清,根本不可能同意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被告名下。至於訴訟中戊○○提出之光碟片,將陳發萬簽立贈與契約、大伯探望陳發萬、陳發萬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等錄音、錄影,但光碟片裡面之疑點很多:陳發萬只與律師、代書握手,林大村要跟陳發萬握手,陳發萬不跟他握手;辦理印鑑的人並沒有問清楚,陳發萬辦理印鑑是要做什麼,戶政人員有作證說他們是不需要問辦理印鑑的原因,但戊○○只有跟陳發萬說是要辦住址的事,接著戶政人員問陳發萬說要辦印鑑證明嗎,陳發萬就點頭簽名;戊○○拿出代書要給陳發萬簽名的資料,只有說要陳發萬簽名,並沒有說清楚要陳發萬簽來做什麼的,而且這是92年8月21日代書要陳發萬簽,陳發萬推掉不要簽,這一次才附帶讓陳發萬簽的;戊○○可以拍下大伯探望陳發萬的光碟片,為何不要讓大伯擔任贈與契約的見證人;戊○○提出之贈與契約內容係由戊○○提供交由訴外人陳鎮律師擬定,然該契約內容中就陳發萬所有之「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憲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均早已於92年7月22日出賣予戊○○,而「萬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僅剩100股,其餘股權亦均已賣予戊○○,則此部分之股權仍列入於系爭贈與契約,這是矛盾的,原告否認該贈與契約之效力;陳鎮律師雖有將贈與契約內容誦讀予陳發萬,然陳發萬之點頭並不能代表陳發萬明瞭且同意全部之契約內容,因為如果陳發萬聽得懂,為何要陳發萬蓋手印,光手印兩個字陳發萬就聽不懂了,最後陳發萬蓋的手印是戊○○一直強調蓋手印,且一直要陳發萬蓋手印,第一次陳發萬是塗上去的,陳發萬的簽名也簽了4次,何況贈與契約那麼長,陳發萬怎麼可能聽得懂;陳發萬的財產要給誰就給誰,親友都知道陳發萬的生活起居都是原告三姐妹在照顧,怎麼可能陳發萬說不要給原告。戊○○的人心思不好,光碟片中戊○○問陳發萬要不要把財產給姐姐,陳發萬搖手的意思原告是不懂,但戊○○是解釋說不要,但戊○○應該要替姐姐們說好話,爭取一些給姐姐,這是人之常情,但戊○○都沒有這麼做,他就是要霸佔財產,陳發萬生病這麼嚴重在醫院,應該要通知姐姐們在場,而不是去通知其他人,原告每天都有去加護病房探望陳發萬,如果說不是戊○○自導自演,為什麼戊○○會去找外人來作證,且錄音錄影,這是反常的等語。並聲明: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小段4之67地號土地及其上252建號(即門牌為臺中市○○路160號)建物,於92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為原告庚○○○、丁○○、丙○○及訴外人戊○○公同共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三人係被告父親戊○○之胞姐,其等與被告係姑侄關係。原告等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非真實,上開告訴起因於姐弟間之爭財,茲將該告訴經過簡述如下: 被告祖父陳發萬,育有三女一子,依序為原告庚○○○、丁○○、丙○○及被告父親戊○○,前三者均已婚出嫁。陳發萬經營事業有成,分別設立有「康福投資開發」、「萬新汽車工業」、「萬國交通事業」、「憲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憲力企業」有限公司等數間家族企業,原告庚○○○、丁○○、丙○○及被告父親戊○○均為各該公司之股東。此外,陳發萬並投資「豐原」、「彰化」、「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數企業。 92年7月間,陳發萬因胰臟頭部惡腫瘤(胰臟癌)在家修養,原告陳富美忽然向陳發萬提及如何分析家產,及要求陳發萬數十年前向伊所借十九萬元,須加計利息及增值,歸還一千萬元,陳發萬腦怒之餘,為防免不測後家庭及公司陷於鬩牆,乃於同年7月11日及早將其個人及公司各種事務授權被告戊○○處理。不料,數日後之同年月17日,原告丙○○即發函給陳萬及上開公司往來銀行,指稱陳發萬已無行為能力,要求公司就帳務不得虛偽造假,否則將依法訴追,惟旋遭陳發萬回函駁斥。嗣陳發萬因上開疾病,並於住院期間之92年8月21日將其名下多數財產贈與被告父親戊○○及被告乙○○。 92年11月間,原告等得悉陳發萬將多數財產贈與被告父親戊○○,皆怒不可遏,罔顧陳發萬身體虛弱,不堪折磨,並大肆召開記者會,操弄當時意識及記識模糊之陳發萬在電視及新聞媒體上指控被告父親戊○○侵其財產,並指稱被告父親戊○○將進一步加害其生命,原告等更以此為由,堅持陳發萬不要返家與被告父親戊○○同住,而至臺中醫院護理之家療養。療養期間之費用,原告等均拒絕給付,而由被告父親戊○○獨立支出,原告等雖相繼前往探視,但並趁被告父親戊○○不在場時,又多次以輪椅將陳發萬推送至戶政及金融機構變更書件證章,旋原告丙○○並持變更後之陳發萬印章,而於92年11月18日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分別提領470000元、2400元及75658元,另於92年12月3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323792元,又於93年1月28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10061元,另93年7月15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30006元,該案目前於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29號案繫屬中。 被告父親戊○○有疑義者,乃上開告訴案件進行中,陳發萬大部分是由被告父親戊○○及母親甲○○照顧,且父子相處甚融洽,陳發萬在臺中醫院護理之家之費用,亦均由被告父戊○○支出。而告訴案件進行中,亦均是由原告等出庭代理或作證,故被告父親戊○○有合理懷疑,上開告訴是由原告等所主導,目的在於爭財。 ㈡本件原告等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房地,係被告祖父陳發萬贈與被告,原告等之訴並無理由: 如上所述,因原告陳富美於92年7月間忽向被告祖父陳發萬提及如何分析家產,及要求陳發萬數十年前向伊所借十九萬元,須加計利息及增值,歸還一千萬元,陳發萬腦怒之餘,為防免不測後家庭及公司陷於鬩牆,乃於同年7月11日及早將其個人及公司各種事務授權被告戊○○處理外,其實於該授權之前二日即92年7月9日,就有意將坐落臺中市南區○○○○段103-46地號土地及另筆坐落同地段103-23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之贈與被告父親戊○○。嗣因被告父親戊○○向他人請教結果,被告以買賣為原因隱藏贈與,將有引發無疑義,故乃作罷。隨後於92年8月21日才改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他財產以簽訂贈與契約之方式贈與被告父親戊○○,同時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祖父陳發萬生前贈與所為,並非戊○○無權處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戊○○均為訴外人陳發萬之子女,陳發萬已於93年9月25日死亡,陳發萬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原告及戊○○,而被告係陳發萬之長內孫。 二、系爭房地原為陳發萬所有,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8月21日之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陳發萬生前曾於92年11月3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告訴戊○○等背信、偽造文書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戊○○未經陳發萬之授權,擅自以92年8月21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因陳發萬之贈與並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置辯,故本件爭執之關鍵,厥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為陳發萬所有,陳發萬於93年9月25日死亡,而系爭房地係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8月21日之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4日中山地政所四字第0940016741號函所附移轉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在卷可憑。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戊○○未經陳發萬之授權,擅自以92年8月21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無非以事後陳發萬於92年11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戊○○提起背信、偽造文罪等罪嫌之刑事告訴、93年1月6日陳發萬與訴外人楊玉珍律師之談話內容,陳發萬表示並未同意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陳發萬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胰臟癌,於92年7月17日住院、7月21日住進加護病房、8月29日轉出加護病房、9月23日出院,住進加護病房期間,意識不清,曾一度昏迷不醒,92年8月21日當時陳發萬係重病且意識不清,根本不可能同意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被告名下等為其理由,並提出92年11月3日陳發萬之告訴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64號起訴書、楊玉珍律師與陳發萬93年1月6日談話錄音譯文、剪報、陳水扁訪問社區照片、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發萬委任書等為憑(以上均為影本)。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陳發萬生前依其自由意志之決定而贈與長內孫即被告,於92年8月21日訂立書面贈與契約並加以錄音錄影為憑據,陳發萬簽訂該贈與契約之時意識清楚,且有律師陳鎮、代書林秉毅、前貨運公會事理長林大村、戊○○等人在場,由戊○○之妻甲○○錄音、錄影,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亦係由陳發萬親自申辦的,戶政機關人員有到醫院查核,並於訴訟中提出贈與契約影本及光碟片附卷為證。 ㈢依卷附贈與契約一至五條款記載內容所示:甲方即陳發萬所有之系爭房地,願贈與長內孫即乙方即本件被告;其他土地、建物、投資於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全部之股權、授權戊○○出售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全數股票所得金額之全部,願贈與獨子即丙方戊○○;契約贈與物之權利證書或憑證,甲方前已委由丙方保管,甲、乙、丙三方同意於本契約簽訂後,即視同由甲方已交付乙方、丙方;為辦理本契約贈與物之所有權或股權移轉登記手續,甲方授權丙方得代為申領或使用相關書件證章;本契約一式三份,並錄音、錄影存證後,由甲、乙、丙三方各執一份為憑。該贈與契約最後並有甲方陳發萬、丙方兼乙方法定代理人戊○○之簽名蓋印,乙方乙○○則由戊○○代為簽名蓋印,並由見證人林大村及律師陳鎮見證簽名蓋印。前述贈與契約之見證人律師陳鎮及林大村,於本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分別到庭具結均供證該贈與契約之真正,此有上開另案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足稽。再者,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附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2年8月26日登記發給陳發萬之印鑑證明,係戊○○於該日提憑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委任書、公證授權書之公證書到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登記暨印鑑證明6份,該所依規派戶籍員詹逸秀到醫院查核其係意識清楚且簽名後發給,此有該所95年1月19日中市南戶字第0950000341號函附在上開另案卷宗內可稽,並經戶籍員詹逸秀於該另案審理中到庭具結供證屬實,此有上開另案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足稽。 ㈣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卷附光碟片,勘驗光碟片內容有三段:①、贈與契約之簽訂:日期錄影中有顯示報紙日期為92年8月21日,在場人陳發萬、戊○○、律師陳鎮、代書、男性 友人(即林大村)、錄音錄影者,地點病房(澄清醫院、三床病床、有護士在場出入)。勘驗結果:律師按贈與契約內容(如卷 附92年8月21日贈與契約一、二、三、四項之記載,並說明有錄音、錄影存證),逐條、逐字向陳發萬口述,陳發萬意識清楚明確表示同意將房子、土地、投資二十四家公司之股權、授權戊○○出售股票所得金額,分別贈與長孫乙○○、長子戊○○,並同意委託在場之代書辦理土地、房子移轉登記,親自在贈與契約上簽名、按手印。戊 ○○問陳發萬贈與契約上的財產要不要給我三個姐姐陳富 美、丙○○、丁○○,陳發萬搖手否定。②、大伯(陳新發)探望陳發萬(同上病房)。③、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錄影中有顯示報紙日期為92年8月26日,在場人陳發萬、戊○○、戶政人員二名女性、錄音錄影者,地點同上病房。勘驗結果:戶政人員向陳發萬詢問是否申請印鑑證明6份,陳發萬意識清楚明確表示要申請印鑑證明,並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戊○○拿出代書委任書向陳發萬說明是要委託代書,陳發萬親自在委任書上簽名(見本院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原告對於前述光碟片之內容,雖提出如事實摘要欄所載之意見,惟其中陳發萬究竟係與律師、代書及林大村一一握手,抑或只跟律師、代書握手,未與林大村握手、戶政人員至醫院時,戊○○只有跟陳發萬說是要辦住址的事、代書委任書陳發萬究竟係於92年8月21日簽字,抑或戶政人員至醫院之日附帶簽字,俱並不影響林大村在場見證贈與契約、陳發萬委任代書及申辦印鑑證明之效力。至於原告其他意見,諸如律師只有說一遍贈與契約內容,陳發萬連聽都聽不懂、戊○○通知其他人,卻沒有通知姊姊們見證、戊○○沒有替姊姊們說好話爭取一些給姊姊,戊○○的人心思不好云云,無非為原告個人意見及彼等情緒抒發之詞,對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當場亦提出說明如下:「光碟片中的人物是律師陳鎮、代書林秉毅、前貨運公會理事長林大村、錄音錄影的人是我太太甲○○,探望我父親的是伯父陳新發,戶政事務所二名申辦印鑑證明的人員。我父親最早的戶籍設在台中市,後來移去大里,然後又移回臺中市,所以以前在台中市申辦的印鑑證明就不能用了,所以我才向父親說明因為之前有從台中遷去大里,大里再遷回臺中,所以舊的印鑑證明不能用,所以才需要重新辦理印鑑證明,我帶戶政人員去醫院要申辦印鑑證明,所以要向父親說明。92年8月21日要父親簽名之資料很多,父親累了所以才不要簽,而且我們也無法強迫父親,後來再拿出來請父親簽,我有向父親說明,這是要委託代書的,我父親才簽名。因為我伯父也九十幾歲了,也有癌症開刀治療,我之所以載我伯父去探望父親,是因為父親吵著要回去很激動,醫生有交代要父親情緒要平靜下來,我才去豐原帶伯父來探望父親,伯父也是一直要父親不要太激動,要好好的養病,光碟片三段內容,並不是同一天的事情,所以贈與契約當時伯父並沒有在場。爸爸並不是由姊姊們照顧,姊姊們來我家,我們都要開支票給姊姊當車馬費、薪資。父親當時在我問是否贈與契約上財產,只要給我和孫子,有無要給姊姊們,父親搖手,我還有再問一次父親還是搖手不要,我父親當時意識清楚,如果父親表示還要給姊姊我也不敢阻止。由以上光碟片的紀錄,父親有一段時間意識確實是很清楚的,以上三段的紀錄,主要是贈與契約和申辦印鑑證明,當時都是在父親意識清楚的情況下作的,並不是姊姊們之前告我所講父親意識昏迷的情形之下所作的」(見本院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綜上贈與契約、證人即贈與契約之見證人律師陳鎮、林大村及戶籍員詹逸秀之供詞、勘驗光碟片並兩造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足認系爭房地確係陳發萬生前依其自由意志之決定而贈與長內孫即被告所有,原告所稱係戊○○未經陳發萬授權擅自作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告訴筆錄、起訴書、楊玉珍律師與陳發萬談話錄音譯文、剪報、陳水扁訪問社區之照片、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發萬委任書等據,至多得以說明陳發萬事後有所翻覆作為之情,尚不足以否定其先前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況且,系爭房地已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8月21日之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陳發萬本身即無任意撤銷其贈與之權利(民法第408條第1項),原告自無主張之餘地。是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陳發萬之贈與並移轉登記而合法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於於92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戊○○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