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冠傑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41 萬7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3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 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減縮為如後所示,固屬訴之變更,惟原告聲明之減縮,本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6月間,簽訂貨品銷售合約 (下 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訴外人鴻鷹世界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鴻鷹公司)製作之動畫片「飲茶`s」之週邊商品 ,至全家便利商店銷售,並已依約二度向被告購買各103萬 5000元、22萬4200元之商品。而簽約前被告曾提出一份由鴻鷹公司規劃之媒體計畫,且承諾播出該媒體計畫上所載之動畫影片,原告始願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詎嗣後被告未履行合約義務,依前揭媒體計畫在公共電視及台灣電視播出動畫影片,致原告受有商品遭退貨庫存數量合計達72萬5549元,原告乃發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倘未於期限內履約,則於期限屆滿時解除系爭合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549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係獲鴻鷹公司授權,得在相關產品上標示經授權使用之卡通肖像,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均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並無違約情事,至於前揭媒體計畫應由鴻鷹公司上映,非由被告負責,原告係為明暸產品在市面上的能見度,始要求被告提供媒體計畫;媒體計畫中之公共電視部分確實有播出,台灣電視除於奧運期間未播出外,其他期間亦有播出;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飲茶之商品行銷已盡相當之推廣,原告銷售情況欠佳,係其產品本身是否受歡迎之問題,前揭媒體計畫縱未播出,亦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6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鴻鷹公司製作之動畫片「飲茶`s」之週邊商品,至全家便利商店銷售,並已二度向被告購買各103萬5000元、22 萬4200元商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承諾播出前揭媒體計畫上所載之動畫影片,亦即被告負有播出該媒體計畫上所載動畫影片之義務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雖提出被告前所交付之「飲茶`s」媒體計畫影本1件, 作為被告曾承諾播出該媒體計畫上所載動畫影片之證據,惟觀諸該媒體計畫所載內容,規劃者係鴻鷹公司公司,並非被告,其上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承諾播出該媒體計畫上所載之動畫影片,是該媒體計畫,充其量僅能作為被告簽訂契約時曾提供該部分資訊予原告,藉以提高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之誘因而已,尚不能據此即認為被告負有播出該媒體計畫上所載動畫影片之契約義務;又鴻鷹公司係「飲茶`s」系列之專屬權利人,被告則係與鴻鷹公司簽約,由鴻鷹公司授權被告得以自行生產銷售或委託製造自行銷售方式,在鉛筆、起毛布材質鉛筆頭套、毛巾布小方巾、馬口鐵材質胸章、PVC材質貼紙等品項上,使用「飲茶`s」系列等相關作品之被授權廠商,此有被告提出之「飲茶`s」系列授權協議書影本1件可稽,且綜觀該協議書全文,並無被告得要求鴻鷹公 司須依「飲茶`s」媒體計畫播出動畫影片之記載,則獲鴻鷹公司授權得在上開產品上使用「飲茶`s」系列等相關作品之被告,尚且無權要求鴻鷹公司依「飲茶`s」媒體計畫播出動畫影片,若謂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就非其自行規畫(由鴻鷹公司規畫),且無請求播出權之「飲茶`s」媒體計畫,會承諾原告播出該媒體計畫上所載之動畫影片,亦即使之成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亦與理不合。此外,原告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四、再進一步言,縱認被告曾承諾播出前揭媒體計畫上所載之動畫影片,而負有播出該媒體計畫上所載動畫影片之義務,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播出義務之公共電視部分,鴻鷹公司確曾於93年7月2日與公共公視簽約,授權公共電視自93年7 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在公共電視播映Yamuche`s名片經典系列,並已如期播出之事實,除據被告提出授權同意書影本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鴻鷹公司業務行銷專員 丁○○於本院95年8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原告該 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所負播出該媒體計畫上所載動畫影片之義務,其功能殆係在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功能(即原告向被告所購買「飲茶`s」週邊商品能獲得廣大消費者之認同,進而促進銷售量),核該給付義務之性質,當屬契約之附隨義務,而就前揭媒體計畫上所載台灣電視部分,依證人丁○○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時所證,固未能按期播出,然該附隨義務之違反,亦不得構成解除契約之理由(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徒執上開理由, 據以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亦屬無據。 五、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依系爭合約負有播出前揭媒體計畫上所載動畫影片之義務,且被告縱有履行義務,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播出義務之公共電視部分,實際上業已如期播出,台灣電視部分,雖未能按期播出,但該附隨義務之違反,亦不得構成解除契約之理由,均有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該義務為由,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及解除系爭合約,自非合法,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並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